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 上訴人
- 星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武慶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震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伯元
- 訴訟代理人
- 黃哲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簽訂委託設計與製造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與生產天王星990XL無線電話機(下稱系爭話機)供伊獨家代理銷售國內外市場,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五個月內完成每月生產一千台目標。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交貨,且製造之產品不合約定之功能與性質,亦無法修補,致伊迭遭客戶退貨解約,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並得據以解除契約。伊因而受有支付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印刷費二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及參展費八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之損害,暨損失預期利益五百九十七萬元,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又伊於簽約時簽發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四紙支票作為保證金,交被上訴人兌領;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購買被上訴人製造之樣機,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交被上訴人兌領,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經通知修改,仍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品質,爰併解除該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保證金及定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合作契約後一再變更設計,直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雙方始確定系爭話機之規格。且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模具及部分材料,致伊無法組裝出貨。再者,伊從未收到上訴人開立之信用狀,亦不敢交貨,且伊均按上訴人訂購出貨,未有遲延情形;伊所生產之話機經上訴人測試,符合約定功能,亦無品質不良情形,且縱有瑕疵,亦非不能補正,伊不負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訂立之合作契約第八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五個月內即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每月生產一千台話機,惟依契約後附之電氣規格表記載,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簽約時共同確認系爭話機之功能有二十項,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會再次共同確認規格,將系爭話機之功能增加至二十八項,則兩造約定之生產流程時間表自應順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即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每月生產一千台話機。而上訴人依合作契約第七條約定,則應於三個月前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且給予被上訴人每月至少一千台之信用狀訂單。上訴人既未依約開立信用狀,所稱兩造已將付款方式變更為由上訴人開立即期支票給付等情,亦非可採,則其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每月生產一千台話機為由,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自無可取。況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出貨,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止,共計出貨二百五十八台,上訴人自承未找到訂貨單,該公司前任職員亦到庭證稱「數量沒有問題」等語,復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產品或訂貨,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出貨之情形,尤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產製之系爭話機品質不良,有其彙整之銷貨瑕疵摘要表、傳真信函及出差報告單可證。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話機經上訴人之工程師林佐命測試及於關西休息站測試合格云云,惟證人林佐命證稱其僅就單一之樣品做測試,而被上訴人亦僅於關西休息站一地測試話機,與兩造約定之測試方式不符,均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話機品質均符合約定;再參酌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多次傳真函中所載系爭話機之瑕疵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話機品質不良,應屬可採。惟話機銷售係種類之債,且依上訴人彙整之瑕疵摘要表,上訴人確曾將部分瑕疵話機退回被上訴人公司檢修,被上訴人復曾將已修復之話機運回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傳真函稱「退修之三部將修改到最新」等語,應認系爭話機之瑕疵並無不能補正之情事。按不完全給付須瑕疵不能補正者,始得準用給付不能規定,逕行解除契約,倘瑕疵尚能補正者,則應準用遲延給付規定,必待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話機瑕疵無法補正,或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而其未依限修補,則其以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逕行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約之效力,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及定金計二百三十五萬元本息,亦非正當。又系爭話機存有瑕疵,上訴人雖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其係請求廣告費、參展費、印刷費等損害及預期利益之損失,而合作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廣告促銷、行銷事宜,全力開拓市場,故廣告費、參展費、印刷費等原係其應負之行銷費用;被上訴人已出貨二百五十八台供上訴人銷售,系爭合作契約又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仍負有交付話機之義務,上開支出尚不能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費用。至於所失利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話機有瑕疵致遭客戶取消訂單,喪失客觀上預期可出售一千二百五十九台話機每台五千元之利潤云云,惟其提出之「意向書」、「購銷合同」、傳真函等件及證人陳致平所為證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指之客戶已與其達成訂貨之協議;證人林佐命雖到庭證稱「系爭產品品質有問題,無法達到客戶要求,無法修好,才會退貨」等語,惟其係上訴人之工程師,其所為證詞易有偏頗,且證稱因運費太貴,所有退貨均留在國外,亦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尚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九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謂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應每月生產一千台話機,惟上訴人依合作契約第七條約定,應於三個月前開立信用狀予被上訴人,且給予被上訴人每月至少一千台之信用狀訂單,上訴人既未依約開立信用狀及訂單,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每月生產一千台話機,即認其應負遲延責任云云。但上訴人一再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話機質、量方面均未符合約定之標準,於此情形下,伊如何開立信用狀向被上訴人大量訂購,被上訴人未敢出貨全肇因技術問題,非伊未開立信用狀」、「每月量產一千台係被上訴人之生產責任,伊應開立三個月期信用狀並保證被上訴人每月有一千台之訂單,係以被上訴人已達成量產為前提」(見一審卷六二頁、原審更字卷㈡五五頁反面);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所載,其自八十三年八月起,始零星出貨一至數十台不等,截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止僅出貨二百五十八台(見一審卷二三五頁);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每月生產一千台話機,惟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之傳真函猶稱「前一陣子因為出大陸那批貨Dar Dar 聲的問題在沒有解決之前,不敢貿然投料去打 SMT,若是無法解決,貴公司勢必是不會出貨」(一審卷八三頁);另系爭話機品質不良,亦為原審所認定。倘系爭話機因品質問題,未能固定量產,被上訴人僅能零星出貨,則依合作契約,上訴人應否先開立信用狀及給予被上訴人信用狀訂單,非無疑義。再依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之會議記錄記載,被上訴人允諾於同年三月出貨二十五台,四月間出貨二百台(見一審卷一九0頁),並未要求上訴人先開立信用狀,且係於三個月後始交貨。是上訴人主張其開立信用狀係以被上訴人已可量產為前提,是否毫無可採,自有值推敲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後,似僅於同年三月至六月間出貨四十六台,同年七、八月間出貨四十九台,同年九月出貨二台(見一審卷二三五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與協議內容不符,對此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僅出貨八台 990話機,直至同年七月、十月始出貨四台990B話機,就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議定之生產流程,被上訴人亦未能達成。可見無論係何生產流程,被上訴人均未如期履行,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原審更字卷㈡五四、一六四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及卷存資料均未詳加勾稽審究,遽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尚有可議。再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話機品質不良,惟以上訴人曾將部分瑕疵話機退回被上訴人檢修,被上訴人復將已修復之話機運回上訴人等情,認系爭話機非不能修補,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限修補之情形,自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惟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無法全面改善修復,且電子通訊產品生命週期極短,如無法於短期內改善修補,將喪失商機而成為無價值之廢物,應認係不能修復」、「伊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另行交付之話機依然存有瑕疵而遭客戶抱怨並退貨,伊再請被上訴人修補,仍有瑕疵,此種情形一再循環,應認已無法修補」等語(原審更字卷㈠三三頁、卷㈡五七頁)。乃原審未調查上訴人送修之話機是否完全修補,徒憑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傳真函(一審卷八二頁)稱「退修之三部將修改到最新」等語,即認系爭話機非不能補正,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尤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