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中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宗 賢
被上訴人
辛○○○

        丙 ○ ○

        丁 ○ ○

        庚 ○ ○

        戊 ○ ○

        乙 ○ ○

        己 ○ ○

        壬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九千元︺及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向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八七等號土地上興建之「台北奇蹟」D4棟二樓預售屋(含基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地),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依兩造所訂之系爭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附件(二)所載,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由伊代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資抵付價款。伊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貸款,亦不給付其餘價金。依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三百零四萬九千元等情,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結構體有嚴重瑕疵,房屋有倒塌之虞,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改善,被上訴人無法改善,伊非但得解除契約;復因系爭房屋地下室頂版及牆壁有龜裂滲水,水泥有鬆動剝落鋼筋銹蝕,屋頂舖設之地磚破碎變成砂土之瑕疵情事,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查被上訴人曾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為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該送鑑定試體之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為0‧255431kg/m,尚未超過CNS3090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標準值0‧3kg/m,鋼筋須做防鏽處理之程度。嗣經兩造同意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技術系就混凝土試體氯離子含量(海砂)檢測鑑定,鑑定結果為:試樣編號1、2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kg/m)分別為0‧325、0‧116,雖其中編號1之試樣確實超過標準值,但其為系爭房屋陽台前之女兒牆,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體部分,況編號2試樣之氯離子含量則低於標準值。縱該女兒牆部分有部分含氯量偏高情事,尚難認當然影響系爭房屋結構體本身之安全。雖地下室有滲水、五樓屋頂有磁磚破損等情事,然並未能證明其結構體有安全之虞,自難認系爭房屋即屬海砂屋,結構體有安全之虞之重大瑕疵。上開瑕疵之存在,既非不能修復,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顯失公平,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法律效力。因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於被上訴人提出無瑕疵之物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屬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四萬九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瑕疵之系爭房屋,亦屬有理,為其論據。

查上訴人曾辯稱,訴外人曹炎坤所買受之龜山鄉○○○路一四八巷二號五樓房屋亦因同一瑕疵,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請調卷參辦(見一審卷四二之一頁、原審卷二一七、二二四頁),茍有其事,則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何在?事關上訴人之權益甚鉅,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試體與兩造同意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技術系鑑定之試體,均係由同一樑柱所採樣(見原審卷九二頁),惟鑑定結果為何不一?何以被上訴人所送鑑定者未超過CNS3090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標準值0‧3kg/m,鋼筋須做防鏽處理?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技術系者,則超過標準?另系爭房屋陽台前之女兒牆,經鑑定為0‧325kg/m超過標準值,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女兒牆雖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體部分,惟依公眾所週知之現行一般建物營建工程均係逐層整批澆灌混凝土,其每一層建物之混凝土成分比例似應均勻分布於建物各結構部分,能否謂就女兒牆之鑑定超過標準即僅指該女兒牆而已,而不及於其他結構體?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原審所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部分,在性質上與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應併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