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 上訴人
- 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仁鏹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江金郎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卓溪鄉○○段九六、九六之三、一四二、一四二之二、一四二之三等五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台東師管區司令部管理,該司令部曾將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以礦業用地出租予上訴人,租約至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已屆滿。系爭土地移由被上訴人管理後,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4、A、B、6、7、9、、、、、、,面積合計一‧七六七三公頃部分,違規採掘礦石,並在土地上建有工寮、竹棚,及放置機械、器具、貨櫃等物,經被上訴人屢次要求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零三十八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土地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雖未完成書面手續,但被上訴人已發函同意承租,租賃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有效成立,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僅占有使用承租之土地,並無越界採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在未訂有書面之租賃契約前,認為不宜出租,或出租將違反其對國有財產之管理目的時,自得拒絕簽訂書面契約,而不予出租。不得謂雙方當事人就出租之意思表示一致,在未簽訂書面契約前,契約即為成立。本件雙方當事人就系爭土地並未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雖曾通知上訴人辦理承租手續,上訴人亦已繳納土地擔保金及租金,惟雙方既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屬尚未完成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逾越界限開採礦石,經被上訴人屢次發文勸阻,均置若罔聞,認上訴人之行為顯然會嚴重影響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以及礦場之管理,而不再與上訴人簽訂租約,此乃屬其權責範圍內之裁量。至上訴人雖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二年間,連續與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清水習藝農場或台東師管區司令部簽訂合約書,使用土地或共同合作,然該合約均已到期。且上訴人既有違規開採之行為,被上訴人不予簽訂租賃契約,兩造間自不再存有任何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亦有現場測量圖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又無任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依國有土地追收使用補償金標準,及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四萬零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月給付五千零三十八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國有土地原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管理,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管理者變更為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再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為行使其採礦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曾向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定期租用礦業用地,租期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一審卷第一宗一三0至一三四、一四七至一五二頁、第二宗三二、一三九頁、一五0頁背面︶,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一審卷第二宗一五0頁背面︶,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同意出租土地,並請上訴人辦理承租訂約手續時︵一審卷第一宗一六四、一六五頁︶,該條文尚未修正公布,原審援引該修正條文規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又給付判決之主文其給付範圍必須明確,否則將無從執行。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款命上訴人給付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依該判決附圖記載,其土地坐落地號為一四二號,面積為0‧三六二五公頃;惟該主文第一項第一款所載附圖2部分,其面積𨚫為0‧二六0一公頃,且該判決附圖所載「公界部分」、「0‧二0一一公頃」、「0‧0五九0公頃」等部分,又均與卷內所附原測量圖不符︵一審卷第一宗二0九、二一0頁︶。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款所載附圖A、B部分及其位置、面積,暨該判決附圖第二頁所示「A」、「B」等部分,亦均與卷內所附原測量圖不符︵一審卷第一宗八一、八二頁︶。該判決主文顯然不明確,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予維持,尤欠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