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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
有程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足收
訴訟代理人
田平安律師
被上訴人
育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國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工程合約,承攬伊公司宜蘭廠之四十五T/ 加熱爐設計、製作、安裝新建工程,約定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完工期限為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五百四十五萬元。惟迄八十四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僅完成未達百分之一之工程,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施工無效,不得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將所收工程款返還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四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又兩造未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上訴人尚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是定作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須其契約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始得為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完工期限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完工,而就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並未另有特別訂定,難認兩造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或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業將系爭承攬契約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五百四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關於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係屬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承攬契約符合該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定作人不得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完成工作而解除契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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