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己○○以次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 顯 騰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名義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向訴外人王正輝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提供所有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三五三號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二六分之一○三七及同段三七六號、三七六之四號田地所有權全部以為擔保,同年五月二十日王正輝以林正雄、王鳳蘭名義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王正輝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指定之訴外人林欽銘名義所有,該項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八十四年間伊清償借款後,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林欽銘已亡故,致未能辦理回復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均為林欽銘之繼承人,除三七六號土地已出售與訴外人陳秋榮外,其餘三五三號、三七六之四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自應返還與伊,或回復伊名義所有等情。爰依擔保之信託契約及代位王正輝終止與林欽銘間信託關係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依無效之法律關係,本於物上請求權,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判決。︵先位之訴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林欽銘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向王正輝借款,王正輝轉向上訴人林正雄︵已亡故,由上訴人己○○、乙○○、丁○○、戊○○承受訴訟︶借款支應,王正輝及林正雄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指定林欽銘為登記名義人。是林欽銘與林正雄間存有信託關係,且被上訴人積欠王正輝及王正輝積欠林正雄之債務,均未清償,並無請求林正雄或林欽銘返還﹁信託的讓與擔保物﹂之權利,自無王正輝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林欽銘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法律上原因仍存在,亦無不當得利或違反法律規定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欽銘名義所有,係以移轉登記之方式,達到擔保債權之目的,因現行法並無﹁讓與擔保﹂之登記,不得已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故當事人間仍有使該買賣契約生效之意思,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又林欽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在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亦無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原判決誤為第四項︶之適用問題。惟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墓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經查王正輝已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是農業用地,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才能買賣,因伊無自耕農身分,故以林欽銘名義登記云云,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林欽銘名義所有,不論如上訴人所言,係因林正雄與林欽銘間之信託關係,或如被上訴人所言,為王正輝與林欽銘間之信託關係,此信託契約皆因信託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產權,而林欽銘具自耕農身分,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方式達成擔保債權之目的。此一信託登記,於登記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則該項登記僅屬消極之信託,亦難認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信託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林欽銘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將供擔保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或其指定人名義,在信託人︵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及終止信託契約之前,法律上該登記名義人固為所有權人。惟此項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如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尚不能認其為無效,僅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清還所負債務,即謂債權人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是以﹁信託的讓與擔保﹂,形式上雖移轉所有權於債權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然本質上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非欲使債權人或其指定人真正取得所有權,此與實質之買賣,買受人之目的在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能否謂其係取得產權之脫法行為,即值深究。原審一面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欽銘名義所有,當事人間有使該買賣契約生效之意思,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面又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之方式,達擔保債權之目的,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謂其無信託目的,乃取得產權之脫法行為,亦不無前後矛盾之違法。究竟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買賣﹂,抑﹁信託的讓與擔保﹂?原審未審認明晰,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