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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

實行質權(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
慶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吉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邱俊海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右當事人間實行質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質權為擔保物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須質權人之被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質權人始得實行質權請求債務人交付質權標的物。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既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其實行質權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交付質權標的物。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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