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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請求認可外國法院判決並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
美商麥克羅公司(MICREL,INC.,dba MICREL,SEMICON-DUCTOR)
法定代理人
羅伯‧巴洛克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被上訴人
翰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集熙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外國法院判決並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訂立經銷契約,由被上訴人經銷伊所有積體電路設計產品,被上訴人至西元一九九四年五月九日止尚積欠伊貨款美金(下同)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八角二分未付。被上訴人依約應將所欠貨款匯至伊於美國加州舊金山 Bank of West 之存款帳戶,美國加州為其債務履行地,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該州法院有管轄權。伊向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下稱美國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被上訴人已委任美國律師事務所之律師 Dainel H.Qualls, Robbison G.Workman 及Zino I.Macaluso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狀向美國法院應訴,為本案言詞辯論。嗣美國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為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利息二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七分及合理律師費與各項費用。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再以修正判決確定上開簡易判決所載合理律師費及各項費用為三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四角,被上訴人共應給付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上開美國法院判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我國與美國間就兩國之判決向有互相承認之情形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求為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美國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案號為CV-740951 號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及法庭修正判決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下稱系爭修正判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美國民事訴訟採言詞辯論主義,需當事人到庭行言詞辯論始符合應訴,伊雖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起訴狀及美國法院之通知書,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書面提出答辯,並於其後委任訴訟代理人參加案件管理會議,惟該等行為尚非法庭之言詞辯論,不得謂其已應訴。且上開美國法院之通知書中,並無言詞辯論期日等事項之記載,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不合,又該項通知書非在美國對伊為送達,亦非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再該美國法院事後寄送予伊之訴訟文件,係以錯誤地址為送達,伊並未收受,系爭美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二款之情形,不應承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向美國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經美國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以簡易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金十二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八角二分,及利息二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六角七分,另加合理律師費及各項費用。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修正該判決確定上開簡易判決所載合理律師費及各項費用為三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四角,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共為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美國法院判決書、修正判決書、法院書記官聲明書及各該中譯文、應訴答辯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應訴,在採言詞審理主義之外國,需該當事人因應訴曾經到場,採書狀審理主義者,則曾用書狀應訴即為已足。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美國法院通知書僅表明被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答辯狀,並未表示嗣後不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又系爭簡易判決書之首段則載有:「原告暨反訴被告 Micrel Semiconductor 請求作成簡易判決。

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開庭,由 Hon. Richard C.Turrone 擔任審判長, Hopkins & Carley 法律事務所之 Salley A.Reed Esq,代表Micrel出庭,本案其他當事人則無任何代表出庭」等語,顯見系爭簡易判決係經美國法院以言詞辯論方式作成。而被上訴人於行言詞辯論之前,雖曾以書面提出答辯,然並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即不符應訴之規定。又被上訴人雖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委託律師參加案件審理會議,惟依美國加州法院規則(Cal Rules ofCourt)第二百十二條 (a) 項規定,案件管理會議僅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始由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舉行,非必須採行,與訴訟程序必須踐行言詞辯論之情形不同。且案件管理會議係由律師而非法官主持,且該案件管理會議係於聖荷西(San Jose)舉行,並非在聖他克拉拉縣高級法院舉行,該案件管理會議非為言詞辯論程序之一部分。被上訴人雖曾委任律師參與前揭案件管理會議,亦不得認為係應訴。至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外國確定判決之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雖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亦應承認該判決之效力。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本國人於外國審判中為攻擊防禦之利益,此等規定,自應從嚴解釋。被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固收受美國法院之通知書,惟該通知書,係經郵局於我國寄交被上訴人,非經我國法院協助送達,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其後美國法院之通知書係依被上訴人錯誤之地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應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不符,應不予承認其效力。從而,上訴人求為承認並許可強制執行系爭簡易判決及系爭修正判決,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原審既認系爭簡易判決美國法院之審理程序,採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並未受合法之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則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實質行使其防禦權,自難謂為「應訴」。原審本此見解,認被上訴人未應訴,而就系爭美國簡易判決否准承認,並不許可強制執行,核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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