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甲○○
送達
樓八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乙○○簽訂朝明山莊合約書,向乙○○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九九之三等地號土地(現分割為同段九九之四○八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路六九巷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依約給付自備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詎被上訴人乙○○竟不交付上開房地,亦不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其履行,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該院成立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訴訟上和解後,旋被上訴人乙○○即於同日書立承諾書表示如未依和解筆錄所載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前給付二十五萬元願回復原狀,該和解筆錄已附有解除條件。嗣被上訴人乙○○未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該和解筆錄即因承諾書所載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乙○○自應依承諾書回復原狀。且伊業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乙○○解除該和解契約,尤得依已回復之買賣契約請求交付上開房地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完工並核發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乙○○遲延交付並擅自出租他人,致伊受有每月租金五千五百元之損害,亦應由其負賠償責任。再伊於購買上開房地時,被上訴人乙○○稱已與「地主」即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古連錦訂立合建契約,保證系爭土地能移轉予伊。茲被上訴人乙○○既怠於行使權利,迄未請求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向甲○○請求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暨代位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交付伊,並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交付日止,按月給付五千五百元,並命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為應繼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再由乙○○移轉登記及交付於伊之判決。(按: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乙○○則以:上開和解筆錄經法院歷次判決確定存在不得任意解除,伊亦已依和解筆錄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拒不依約將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歸責之事由在於上訴人,其無權解除該和解筆錄,更不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伊交付房屋。況承諾書內容係指若伊未依約給付二十五萬元時,上訴人可再本於原法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確定判決請求伊給付其原已拋棄之八萬元違約金,非指回復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亦以:伊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存在於乙○○與伊之被繼承人古連錦間。又被上訴人乙○○曾訴請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乙○○敗訴確定,乙○○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朝明山莊合約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使用執照及建築業主名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和解筆錄、承諾書、切具書等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於桃園地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分別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稱:「現在我也不要房地了,只要被告(即乙○○)把錢還我。」、「我已另買房子了,系爭房地我不想要了」等語,明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
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訴人亦立切具書表示退還系爭房屋,並於同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嗣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又以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訴請乙○○返還已付之價金,經桃園地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裁定認其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駁回,並經原法院以八十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並就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成立和解筆錄,即以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系爭和解筆錄創設新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原有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交付房屋或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損害金。
上訴人雖主張該和解筆錄附有解除條件,即乙○○未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前給付二十五萬元時,依承諾書所載,該和解筆錄無效,其二人間原有之買賣關係應回復云云,但查訴訟法上之規定,具有公法性質,不得為私權之標的,姑不論該承諾書之意,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係指乙○○未依約給付二十五萬元即回復雙方原有買賣關係,其二人任以契約將法院訴訟上之和解加以推翻,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倘認乙○○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債務,應依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以謀解決,不得再本於原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屋交付,並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交付日止,按月給付五千五百元,並命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乙○○,再由被上訴人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聲明證據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惟訴訟上之和解,既同時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和解本身不得附條件或作為私權之標的,該和解之當事人自不能任以契約另行推翻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桃園地院成立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和解筆錄之同時,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既為原審核據上開事證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即係以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原有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交付房屋或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損害金。是上訴人雖得依私法上可解除之原因解除該和解契約,但仍不得依已解除之買賣契約為請求,更不得依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書立之上述承諾書主張和解筆錄為無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補正書狀等件所載,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古連錦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甲○○外,尚有古捷通(分見一審卷三九、五九、一九四頁)。上訴人未請求全體繼承人先為公同共有登記,逕請求被上訴人甲○○一人就系爭土地為應繼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亦有未合。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尤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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