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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清償借款聲請承受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
永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承受訴訟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三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因授信核貸業務有重大缺失,經財政部依前揭法條規定,停止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由潘隆政為監管小組召集人,行使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職權,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規定之行為,有財政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三○八三七號函影本在卷足憑。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又以台財融

㈡字第○九○二○○○二六八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自即日起接管相對人公司,停止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並得行使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二條之三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規定之行為,相對人以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判決後,判決書送達前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改由台灣土地銀行為接管人,並由該行副總經理何文雄擔任接管小組召集人,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三號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財融㈡字第○九一二○○一五一八號函附卷可稽。何文雄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乃裁定予以准許。查何文雄既經依財政部函擔任相對人接管小組之召集人,自是接替原潘隆政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縱如抗告意旨所指何文雄尚未向經濟部登記為相對人之代表人,亦不影響其作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之資格。原法院裁定准由何文雄為本件訴訟承受人,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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