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 再抗告人
-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迺煥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此觀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號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無非以:第二審法院前後兩次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均係就同一事件所為,相對人在更審前為聲請假執行,既經提供擔保,其後就同一事件,依更審判決,再行聲請假執行時,如前後兩次判決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並未變更,自無須再行提供擔保。本件相對人依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六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執行法院雖即以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失其效力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相對人已於執行法院裁定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原裁定誤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獲得原法院勝訴並宣告准以相同金額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之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四號),則該前後兩次判決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既未變更,相對人依該更審判決再行聲請假執行,於法應無不合,且無須另行提供擔保等詞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號受理之執行名義,乃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六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該判決既經本院廢棄發回,揆諸首揭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已失其效力,執行法院自不得依該失效之執行名義再開始或繼續原有之強制執行程序。縱原法院更審判決仍為假執行之宣告,相對人所取得者亦僅為另一執行名義。除得再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為新執行程序之開始外,應非原執行程序之繼續。至原執行程序所提供之擔保,於新執行程序應如何處理,要屬別一問題。原法院不察,徒以前後兩次判決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並未變更為由,遽認相對人無須另行提供擔保得再行聲請假執行,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尚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