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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

再抗告人
唐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處分之聲請,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假處分聲請之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戊○○、甲○○、鍚標有限公司、乙○○、丁○○、庚○○、己○○、辛○○、丙○○等人為假處分時,相對人戊○○之住所地為台北縣汐止市○○路一六0巷十六號七樓之一,有戊○○身分證影本及戶藉資料在卷可憑。其餘相對人錫標有限公司則設址台北市中山區○○○路一段四八號二樓;乙○○住台南市○區○○街二一五巷二八號;丁○○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三巷七之二號;庚○○住台北市○○區○○街六六巷一五號;己○○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七巷二九弄一五號二樓;辛○○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三弄八九號三樓;丙○○住高雄縣湖內鄉○○街一四七巷一六號,相對人均無一住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之管轄地。且核本件聲請之假處分性質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處分內容為禁止相對人甲○○行使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董事長職權,禁止其餘相對人行使旭順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而旭順公司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九號十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請求標的之所在地,亦非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未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逕為准許之裁定,尚有未合。因而將基隆地方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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