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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

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涉訟,而訴外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參加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舉辦之瓦斯防爆實際功能座談會時,曾就相關資料製成卷宗,表明瓦斯防爆器確具防爆功能,該卷宗得有效釐清訟爭瓦斯防爆器有無防爆功能之爭議,惟該局屢次拒絕法院之調卷,顯有未合。茲因上開卷宗保存年限將屆滿八年,已近銷燬之期限,自有予以保全之必要云云,爰聲請保全該證據。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原法院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行調查證據程序,殊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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