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 再抗告人
- 勝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董、監事均已當然解任,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均已質押予金融機構,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因營運不佳而停業二年,相對人之前董事長吳何堂因涉嫌侵占相對人資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抗告人之負責人甲○○係吳何堂之甥,二人因涉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抗告人之董事陳清山、監察人陳清益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不宜由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銀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召開會議,亦認再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同意由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乙○○擔任臨時管理人。爰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選任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改選任乙○○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該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臨時管理人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亦不得代理公司行使其職權。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撤回相對人公司不服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所提抗告,依上說明,應非法之所許,原法院認其不生撤回之效力,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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