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 抗告人
- 戊 ○ ○原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 盈 州律師
陳 柏 如律師
陳 麗 芬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戊○○、丁○○○(下稱戊○○等二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期間之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為休息日,翌日十三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戊○○等二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查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前開板橋地院判決係命戊○○等二人給付相對人甲○○○、乙○○一定之金錢,抗告人丙○○並非該判決受判決之當事人,乃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戊○○等二人及丙○○之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戊○○等二人及丙○○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末查板橋地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與上開板橋地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係不同之判決,抗告人對於前者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後者,亦無抗告人就前者之上訴聲明可擴張及於後者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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