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在案,而聲請裁定停止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三八四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九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期受償可能受有利息損失,酌定命再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為擔保後得暫予停止執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七百一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訴訟,並以此債權得以抵銷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下稱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則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合。審酌相對人之本金債權及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三百四十萬元,高雄地院僅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失,命再抗告人應提供六十五萬元之擔保金額,尚有失當等情,因裁定將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廢棄,改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三百四十萬元,或同額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謂停止為停止執行程序進行,即已著手之執行行為中止其進行之意,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而為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外,對於已執行之部分,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續行之可能,對已為執行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生影響;故爾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擔保,應係供債權人因暫停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而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查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所為之執行,係扣押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天仁醫院、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之薪資、健保給付債權︵見原法院卷第一四|一七頁︶,則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再抗告人之債權情形如何,攸關擔保金額之酌定,倘該債權確存在,且已經執行法院扣押,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所受之損害,即係因暫停執行所受損害,而非執行債權額。乃原法院並未調查並說明審酌擔保金額為執行標的金額所憑之依據,予以執行債權額三百四十萬元為擔保金額,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