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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訴訟之本訴係相對人基於妨害自由等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而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則係基於相對人妨害婚姻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經核既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並有延滯訴訟之虞,無提起反訴之利益。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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