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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

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

抗告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鄧國璽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一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相對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就擔保金額部分裁定予以廢棄變更,駁回其餘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不應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且擔保金額過低,亦屬不當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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