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九號
- 聲請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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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吳欣倫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一一七|三一七
號信箱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對於程序上之事項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裁定,如就程序上之事項,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調查裁定,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雖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以有再審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之主文為「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亦即聲請人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應否准予訴訟救助等程序上事項,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調查裁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認其係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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