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五號
- 聲請人
- 諧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亞安
- 訴訟代理人
- 錢國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有誤法律行為之解釋為事實問題之適用法規不當、認定聲請人受僱人朱瓊霞之詐領存款係執行職務行為之適用法規錯誤等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經伊提起上訴後,本院竟視而不見,認伊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僱用人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該受僱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為該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至「是否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屬受僱人之所為確定其狀態之「事實問題」,非評價或確定其法律上效果(僱用人應否負連帶責任)之「法律問題」。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受僱人冒領僱用人存款之所為,是否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屬事實問題」為其適用法律之依據,並認聲請人不得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尚無可議之處。又該判決本諸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朱瓊霞冒領存款之所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原確定裁定未就原第二審判決贅述之「法律行為解釋為事實問題」為指摘,而以聲請人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將其上訴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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