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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二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二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上訴人
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晉
法定代理人
林瑞洋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陳榮晉、林瑞洋為上訴人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本件上訴人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美公司 )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嗣集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殿甲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死亡,該公司其餘董事為陳榮晉、林瑞洋二人,有戶籍謄本及集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陳榮晉、林瑞洋為集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殿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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