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義 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動產漆包線為被上訴人向春億電 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億公司)所購買,於付清買賣價金後仍存放於錩霖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內,被上訴人依「簡易交付」或「指示交付」方式而取得該物之 所有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春億公司間就系爭漆包線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云云 ,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動產漆包線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動產漆包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