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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陳國禎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健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下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上開條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原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關於命其返還保證金九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日給付二千元違約金部分(違約金超過每日二千元部分,經原審及其前審各就一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或未據其聲明不服,或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額為九十九萬元。至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即不應算入上訴利益額內。故本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額,並未逾一百萬元,而上開第二審更審判決,又係在前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上訴利益數額後所為,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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