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虔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新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國楨以其簽發之支票兩紙向伊法定代理人鄭新福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鄭新福持該支票代為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年旺調現,嗣支票不獲兌現,陳年旺向鄭新福請求,鄭新福為清償該借款,乃簽發以伊為發票人之支票十八紙交陳年旺收執,嗣又應陳年旺之要求,以伊及鄭新福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十六紙,到期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與陳年旺結算,清償附表編號十五及十六兩紙本票金額計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元,另於同日簽發與上開未兌現之本票面額相同,共計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元之十四紙本票與陳年旺,擬換回原十四紙本票。詎陳年旺藉詞不返還業已作廢之原十四紙本票,竟由上訴人持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陳年旺積欠伊貨款三百餘萬元,伊亦得以之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就系爭本票有何債權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係與鄭新福共同起訴,第二審改判被上訴人與鄭新福勝訴,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訴外人即鄭新福友人楊少甫持鄭新福背書之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向伊調借現款,嗣該二紙支票拒絕往來,伊遂要求鄭新福另簽發系爭十六紙本票,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稱換票及積欠貨款云云,均非事實,所提對帳單乃被上訴人片面作成之私文書,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按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十六紙本票無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一審卷第七三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項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起訴之初已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被上訴人起訴係陳稱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擔任吳國楨之支票借款債務,並非自認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本票亦不足據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十六紙本票無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既謂其對被上訴人有二百零九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票據債務人之原因關係抗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與陳年旺共同具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答辯狀,即一審卷第七三頁背面,係稱:「原告係於八十三年起向被告(指上訴人與陳年旺)佯稱,公司之應收貨款就快下來,持票向被告調現,被告乃向板橋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匯款給原告公司,後因支票跳票,原告乃又開立本票給被告,此一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準備書㈠狀第三、第四及第七大點所承諾,是本件有關債權存在之事實,原告實已無爭執,合先敘明。」云云,而被上訴人起訴之初亦確實陳稱,鄭新福持吳國楨簽發之支票代為向陳年旺調現,則上訴人前開書狀所述,似在回應被上訴人之該項主張,非謂被上訴人以自己簽發之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調現。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兩造是否為直接授受系爭本票之當事人?如為否定,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又上開借款關係究竟存在於何人之間?被上訴人其後因何另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是否有債務承擔之意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即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徒據前開書狀記載,認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為兩造間之借款關係,進而謂上訴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已欠允洽。
又上訴人已於前開書狀載明其支付被上訴人款項之方式,並列出匯款行庫名稱,原審未加詳查或令舉證證明匯出之金額,遽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交付款項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