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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 上訴人
- 必申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純
- 上訴人
- 太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士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星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秋來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張梅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其承攬之新竹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主廠房及引擎室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及七月二十一日簽約轉由上訴人必申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必申通公司)次承攬,並由上訴人太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發公司)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必申通公司遲延未完工,已完工部分有諸多瑕疵,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必申通公司改善,然上訴人必申通公司不僅未予改善,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擅自停工撤離工地人員,伊只得另覓專業之施工廠商承作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必申通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致伊共損失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伊已請求上訴人必申通公司賠償,惟其置之不理,伊再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必申通公司終止合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等情。爰依兩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必申通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應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之合約(下稱甲約)為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工程合約(下稱乙約),其上並無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亦無上訴人太發公司之公司章或代表人簽章,難信其為真正。且兩造就有關工程範圍、工程總價、付款辦法、工程變更……等事項,均係依憑甲約約定,自應以甲約作為兩造法律關係之依據。又伊就甲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予完工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有瑕疵,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提出代墊款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支出項目及費用,不僅與伊應施工之項目無涉,且有虛列浮報諸多不實之處。再者,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因財務原因不能如期給付工程款,即百般挑剔工程有瑕疵,惟伊仍如期施工,並將被上訴人通知書內所列瑕疵屬伊應負責者予以改善完畢,迄經被上訴人指示始完全撤離工地,是被上訴人以非應由伊負責之工程缺失,請求伊修補及追究保固責任,即非適法等語;上訴人太發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既主張已與上訴人必申通公司訂立之甲約已變更為乙約,則甲約既已因變更而消滅,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應隨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已對其財產為假執行,聲明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必申通公司十七萬零四十三元、返還上訴人太發公司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必申通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實際金額為一千三百十四萬五千元,其餘五千餘萬元部分之系爭工程仍由被上訴人自行施工,上訴人必申通公司依約須完成之工作項目,以報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為限,上訴人太發公司僅於上訴人必申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訂立甲約時,具名保證,乙約上訴人太發公司未蓋章,亦無負責人之印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合約書上第十四頁立契約書人欄並未有契約雙方任何簽名或蓋章,此有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上訴人太發公司之副理即證人黃宇志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當場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約正本上之上訴人必申通公司印章後,證稱該合約上確實為上訴人必申通公司之印章無誤,且與甲約之印章相同。由此可知,乙約係上訴人必申通公司所同意簽訂之合約。而被上訴人主張乙約正本上訴人太發公司亦保存乙份,由此可知,乙約簽立後,兩造各保留乙份,該合約確為兩造所同意簽立。又本件上訴人太發公司既允諾為上訴人必申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既已成立,因此上訴人太發公司縱未在乙約用印,亦不影響其保證責任,又甲、乙約均為上訴人必申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約,兩者為補充關係,並非甲約因變更為乙約而失效。且就證人羅倫芳所證可知,訴外人昆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昆星公司)第二次承包上訴人必申通公司之工程,即是上訴人必申通公司次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範圍一部分,訴外人昆星公司第二次承包上訴人必申通公司之工程,既因上訴人必申通公司未付款而未完工,於上訴人必申通公司撤離工地後,改由被上訴人直接委託昆星公司施作,由被上訴人付款予訴外人昆星公司,是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勿庸置疑。另證人羅倫芳、張澗榆均證稱上訴人必申通公司未完工,即撤離工地。又被上訴人雖有追加新增工程,然上訴人必申通公司以未領到款項為由,未就新增工程施作,業據證人朱建誠證明屬實,因此兩造並未依乙約第十五條第三項以書面辦理工程追加。而所謂變更、追加之工程與系爭工程之瑕疵無關,業據證人莊耀銘證明無訛,是上訴人必申通公司辯稱瑕疵亦係被上訴人變更工程導致,實不足採。再依證人張宏杰所證,足以證明上訴人必申通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經過驗收無瑕疵之事實。又上訴人必申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與下游廠商承作,下游廠商所施作者祇係系爭工程之部分,縱使其等有完工,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又消防設備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查,已在上訴人必申通公司撤離工地之後,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點工工作日報表或現場簽到單,即可知在消防檢查前,被上訴人已聘請其他廠商或工人趕工或修補上訴人必申通公司留下之瑕疵,更不能以系爭工程已通過消防檢查,即謂上訴人必申通公司已依合約完工且施作之工程無瑕疵。
再者,依據甲約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乙約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即知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保固責任,仍應由上訴人必申通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被上訴人因系爭已施作部分工程保固而產生之費用,依約均得向上訴人必申通公司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所請求款項均在保固期間內,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損失八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其情形已符合兩造間所訂乙約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合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元本息,洵屬正當。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即應返還上訴人必申通公司十七萬零四十三元、返還上訴人太發公司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各本息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觀閱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即乙合約)(見一審士林地院卷第一一頁以下),與上訴人所提出該合約(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均無末頁,即無簽約人簽章,亦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僅在合約卷面及內頁第一頁第三行,「乙方太發公司」,更改為「必申通公司」文字上加蓋「必申通公司」印文(上訴人上訴本院所提出之乙合約,更改處係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然觀之兩造所簽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合約(即甲合約),兩造均有在修改處、騎縫處、末頁立約人處簽名蓋章(見一審士林地院卷第六四頁),如兩造對本件乙合約有所合意,何以均未簽名蓋章,實與常情有違,已滋疑義。第上訴人既已否認對乙合約有意思一致之情形(見一審台北地院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六頁),原審未詳加調查,即以兩造各保留乙合約一份遽認該乙合約已經成立,亦嫌速斷。又乙合約對甲合約縱係補充約定,如補充約定之乙合約超過保證人原保證甲合約項目之範圍,保證人亦不須負責。原審謂乙合約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必申通公司所訂,乙合約為甲合約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太發公司既已保證甲合約,乙合約縱未經上訴人太發公司同意,太發公司亦應負其保證責任,所持見解,亦屬可議。又原審謂被上訴人終止合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有據,惟對於被上訴人何時終止合約,終止合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係在終止前或終止後所發生,均未加以論斷,遽以准許,亦有未洽。又上訴人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爰一併發回。予以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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