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純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 仍就民國八十五年間滾輪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 ︶三百三十萬元買賣定金與被上訴人係自為給付抑代訴外人NOMA公司為給付等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統一發票乃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用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達控 制稅源為目的。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係代訴外人NOMA公 司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定金,雖統一發票及支票分別記載兩造公司名稱,但非 無便宜記載之可能,不足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上訴人無由執該定金主張與 系爭未付貨款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