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上訴人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係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高李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未待高李霢之繼承人就其所遺股份辦理繼承,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由包括已死亡之高李霢在內之全體股東決議選任高慧敏為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高慧敏既非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第一審法院未駁回其訴,尚有未洽。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認有發回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受勝訴之判決,既無因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審,原審遽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