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
- 上訴人
- 上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慧敏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係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高李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未待高李霢之繼承人就其所遺股份辦理繼承,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由包括已死亡之高李霢在內之全體股東決議選任高慧敏為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高慧敏既非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第一審法院未駁回其訴,尚有未洽。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認有發回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受勝訴之判決,既無因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審,原審遽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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