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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
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豐財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雪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上訴人
香榭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澍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香榭大道大廈(下稱香榭大廈)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一至三頁所示期間內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三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香榭大廈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擴張聲明後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一百四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於原審擴張其請求之金額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均如上述。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二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三元本息部分,已不得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足夠人數之住戶決議,即自行決定管理費數額,對伊尚不生效力。況伊所有之房屋既未售出,依伊與其他承購戶之約定,亦無須繳交管理費。

又伊已繳交一百五十萬元為管理基金,就未售出之餘屋,應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之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係以:香榭大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席人數一百十二人,占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一百五十二人之百分之七十四,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已超過三分之二,該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通過管理組織章程、住戶規約與大樓管理規章,於法即無不合,香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同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依住戶規約及大廈管理規章之約定,大廈住戶應按月繳交管理費,其收費標準按所有住戶數分攤之,自通知交屋日起,不論遷住與否,一律依坪數收取。上訴人為該大廈之建設公司,原無須另由建設公司通知交屋,且其為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住戶規約、大廈管理規章決議通過時起,亦當然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即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止,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至於管理費之數額及其計算雖未於住戶規約、大廈管理規章中明定,然既約定「預繳六個月之管理費」,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在開會決議通過住戶規約、大廈管理規章約定管理費時,已決議以每月每坪四十元計算云云為實在。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該次會議之主持人,已知其情,所辯不知此計算方式,及未經足夠人數之住戶決議等語,委無可取。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屬店面者以原定每坪四十元標準之三分之一、房屋屬住家者以原定每坪四十元標準之二分之一計算管理費結果,上訴人共積欠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較原約定之每坪四十元為低,自應准許。至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支票、經其兌領之一百五十萬元,依簽收單之記載,係公共基金及餘屋管理基金,並非管理費,上訴人就該一百五十萬元中有多少金額屬公共基金?多少金額屬管理費?又無法說明,即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均為公共基金而非管理費之情為可採,上訴人尚不得以此拒付管理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一、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二、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超過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三、逾一億元至十億元者,超過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四、逾十億元者,超過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成立,並於同年九月間收受上訴人繳交「公共基金及餘屋管理基金」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一百五十萬元中,屬被上訴人依法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數額部分,衡之前述說明,似非不可依香榭大廈之工程造價計算得之。若不及一百五十萬元,餘額部分是否非為「餘屋管理基金」?原審於此未詳為勾稽,未令當事人就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為敘明或補充,逕以上訴人無法說明該一百五十萬元中「公共基金」

及「餘屋管理基金」之數額,即認上訴人所繳交者全為「公共基金」,自嫌率斷。茍該一百五十萬元中確有部分屬「餘屋管理基金」,其與住戶規約第三條:「為達有效管理服務以及如期繳納公共水電費用等起見,每戶首先應預繳管理費用新台幣五千元整,為本會永久基金」之關係如何?上訴人有關:當時曾約定房屋未售出並交屋前,均不須繳納管理費之抗辯是否可取(見原審卷一五六頁)?即均有進一步調查說明之必要。是原審就本件事實未審認明確前,本院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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