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積欠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宏道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劉默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積欠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莊宏圖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間代理上訴人聘僱伊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約定聘僱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 為期一年六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伊依約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詎八十 七年三月間,上訴人無端飭令保全人員將伊架離上班場所,拒絕伊服勞務,顯係受領 勞務遲延,依法應給付伊聘僱期間之薪資共計二百十六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二百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本息 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所稱僱傭關係之條件,亦無證據可憑,兩造間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自始因意思 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亦因被上訴人自動離職,已於八 十七年三月六日合意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至同年三月六日間,實際至上訴人公 司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變更登記前公司名稱)管理 部簽到簿為證。依證人即上訴人原總經理潘盛京及總務祈若駒之證言,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莊宏圖代理上訴人聘僱伊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職務一節,應屬事實。又 上訴人現任董事長張秀蘭為莊宏圖之岳母,前任董事長溫蕙蓮則為莊宏圖之配偶,證 人潘盛京、祈若駒證稱,張秀蘭雖掛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但從未至公司處理事務 ,公司事務均由莊宏圖決定,則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定莊宏圖為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其代理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莊宏圖代理上訴人公司,聘僱 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開與 否,及是否行使同意權,或事後有無追認,均屬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事,尚難以上訴人 未召開董事會,即認其聘僱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係主張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伊非受上訴人委任而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自無依公司法規定徵 詢董事過半數同意之必要。查證人潘盛京之證言,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所從事 之工作係經濟業務管理發展及公司合併計畫,並非從事關於有價證券之營業行為,自 無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餘地。莊宏圖陳報書雖記載係聘任被上訴 人為專業經理人,且就勞務性質、範圍、任期、報酬等意思表示均未趨一致云云,惟 莊宏圖並未到庭陳述,該陳報書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查被上訴人於任職日日 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證券公司)最後一年之年所得為一百三十萬元,換 算月薪約十萬九千餘元,依被上訴人具結所陳,若兩造約定薪資遜於被上訴人在日日 春證券公司之所得,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捨棄原工作,同意跳槽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理 。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統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定 為十萬八千元,則被上訴人結稱與莊宏圖約定月薪十二萬元,聘任期間一年六個月, 應可採憑。兩造若曾協商而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理應書立協議書,並結清被上訴人薪 資,故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保全人員強制驅離,無法續為工作,亦堪採信。上訴人 拒絕受領勞務,被上訴人請求按僱傭契約約定之薪資、期間計算之報酬,於法自無不 合。經扣除被上訴人在該期間內另受僱於訴外人匯芳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取之薪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其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被上訴 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日日春證券公司離職,有其離職證明書及日日春證 券公司函可稽,該公司函稱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應仍係給付八十 六年度之薪資,自不得予以扣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部分所得 ,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 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 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不問;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聘僱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而與上訴人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上訴 人除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外,並稱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依公司法之規 定云云,似爭執雙方若有契約關係,應係委任關係。則法院除需調查認定兩造間有無 契約關係外,尚應釐清其究為僱傭關係抑委任關係,及有無期間與報酬之約定。乃原 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兩造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存有 一年六個月之僱傭契約關係,及依被上訴人原任職日日春證券公司之薪資額約為月薪 十萬九千餘元,即以臆測之詞,謂兩造約定之薪資若遜於原薪資,被上訴人應無捨棄 原工作,同意跳槽上訴人公司之理,進而認定雙方約定之月薪為十二萬元,期間一年 六個月,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仍自日日春 證券公司領取薪資給付,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保 承字第一○一七五九一號函記載,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止,被上訴人之投保事業單位為日日春證券公司。原審未查明該項給付係何時段之報 酬,僅以日日春證券公司函及離職證明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離職,即認該 項給付為八十六年間之薪資,亦欠允洽。再者,上訴人始終抗辯兩造間縱曾有契約關 係,亦因被上訴人自動離職,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合意終止等語。原審就上訴人該項 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且未說明依何證據資料,僅因被上訴人具結陳述,即認被上訴人 係遭上訴人保全人員架離公司,兩造間僱傭契約未終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年 六個月之薪資,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