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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 法定代理人
    張華升、洪茂進

  • 上訴人
    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大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升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訂立「泰國P˙P廠空調及公用 及儀控盤體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 數量為「2POS之空壓及儀控盤體,4POS之空調及冷凍水設備」,工程總價原為新台幣 (下同)四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應於合約簽訂後預付訂金百分之三十,尾款 百分之七十即二百八十萬元於交貨完成後付清;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雙方再度議價,將 工程總價降為四百萬元。伊已依約於台中地區交貨完成,並由上訴人自行將之運往泰 國安裝。乃上訴人竟迄未給付尾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判決誤為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 十日所具報價單之要約,經伊拒絕並予擴張、限制、變更為承攬之新要約後,被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已予承諾,該報價單即應失效,以之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 ,僅在確定工程範圍而已。系爭合約既屬承攬契約而非零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承 攬工作,自應至工程完工、驗收、試車調整至穩定正常運轉為止,始屬完成。故系爭 合約第六項尾款付款條件之所謂「交貨完成後」,應指「完成承攬工程之後」。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完成系爭工程,經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函 催其履約並修補瑕疵,為其所拒。伊再於同年九月十日函催試車,否則不另通知逕以 該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系爭合約經伊合法解除後 ,雙方所應負擔者,衹有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尾款,即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就系爭合約之工程數量、 範圍、期限及總價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曾達成合意,應認契約已有效成立。雙方另於同 年七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合約第九項附則部分,增訂㈢、㈣兩款,應係就已成立之契約 內容為增補、變更,非謂被上訴人遲至此時始就系爭合約為承諾。又系爭合約固載有 :「茲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甲方(即上訴人)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等字樣,然依合約內容觀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提供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由被上訴 人據之以其所有之材料作成工作物,再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給 付報酬。準此,系爭合約應屬工作物供給契約,倘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查系爭合約書第六項付款條件係約定:「合約簽訂後, 預付訂金30%,尾款於交貨完成後付清」,而系爭工程包括空調及公用設備工程、90 ∮壓出機控制盤、紡絲箱及熱媒系統控制盤、Q/A&T/U空調系統控制盤等四項,兩造 原約定之工程總價四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單項工程報價予以 加總而得,至各單項工程之價格,則依所需材料之規格、數量而定,足見系爭工程造 價之估算,主要取決於材料之數量多寡與價格高低,並非勞務支出之對價。況兩造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另約定工程總價折扣4%後為四百萬元(含稅),苟上訴人因之 變更為承攬之要約,酌情其工程總價應加計運送及遠赴上訴人泰國廠安裝等費用,當 無不增反減之理。再者,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上,明載「交貨地點:台灣台中地區1 F吊車可及處」、「付款方式:簽約後付訂金總價30%,交貨後付總價70%」、「本報 價不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現場相關工作」及「報價不含現場設備安裝&現場施工工程 」,亦可知被上訴人祇須依兩造約定之條件交貨,即達契約之目的,不以在上訴人泰 國廠安裝完成為必要。因此,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 非工作物之完成,性質上屬於買賣而非承攬。合約第七、八項有關於「驗收」及「逾 期扣款」之約定,旨在確認系爭工程於交付時有無具備約定之條件,及逾期交付之違 約責任而已,與合約究為承攬或買賣,並無必然關係。另第九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配 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僅屬被上訴人之契約附隨義務,而非給付義務, 尚無對價關係存在;工程配置圖亦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提供上訴人確認之用,均與 系爭合約之性質無涉。是系爭工程之全部機器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在台中地區交付上訴 人,經上訴人驗收無誤,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二百八十萬元本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簽訂日期固載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且為兩造於第一審所不爭 執,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就上訴人變更為工 程承攬之新要約予以承諾,並在其已填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日期之工程合約書簽章 ,顯見兩造承攬契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而非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見原審卷一一二頁),被上訴人就此原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係於合約書上 加註附則㈢、㈣,始由雙方負責人於加註處簽章」云云(見原審卷一三○頁),惟其 法定代理人洪茂進卻自承:「契約我是八十六年五月拿給上訴人,上訴人一直到八十 六年七月才拿給我,而且加了幾條」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一頁),似未否認上訴人此 項抗辯。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究於何時一致?合致之內容為何?倘系爭合約 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簽訂,當時契約總價四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依約須 預付之訂金百分之三十,應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同意工程總價折扣百分之四,即四百萬元(含稅)後,上訴人實際預付 訂金之日期為何?金額若干?是否與該一百二十五萬三千餘元相符?原審未先予釐清 ,遽認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所載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成立契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僅 係就已成立之契約內容為增補、變更,自嫌率斷。其次,系爭合約第九項附則第一款 ,固載有「附件計有報價單四張」,該報價單上,亦確有「交貨地點:台灣台中地區 1F吊車可及處」、「付款方式:簽約後付訂金總價30%,交貨後付總價70%」、「本 報價不包含安裝配管試車等現場相關工作」或「報價不含現場設備安裝&現場施工工 程」等記載(見一審卷六至一一頁),但依系爭合約之文字內容,已明示兩造所簽訂 者為「『工程』合約書」,前言並說明「茲為乙方(被上訴人)『承攬』甲方(上訴 人)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第一項至第五項更就「工程」名稱、數量、範圍 、期限、總價為約定,第七項及第八項復有驗收及逾期扣款之約定,第九項附則第二 款及加註之第三款分別為保固責任及施工、完成條件之特約,似均無當事人真意不明 之情形,有無再別事探求真意之必要,已非無斟酌之餘地。況系爭合約第三項有關工 程範圍,係約定「詳如報價單(QT9702A1)說明」,上訴人對此一再抗辯:報價單之 要約,已因其將之擴張、限制、變更為承攬之新要約而失效,以之作為系爭合約之附 件,僅在確定工程之範圍。而系爭合約既有第七項驗收第二款:「甲方(上訴人)驗 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不合格,乙方(被上訴人)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妥善修 補完畢,如逾期甲方得於工程款中扣除並自行處理」第九項第三款:「被上訴人應配 合開車調試到穩定正常運轉為止」等約定,倘認被上訴人交貨後即應付清尾款,則前 開約定扣款及配合義務即無意義等語(見原審卷六、七頁),是否全無足取?此與判 斷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條件所稱之尾款於「交貨完成後」付清,係指「完成 承攬工程之後」,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程,其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是否有理,所關頗 切,亦有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此外,縱認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不包括 第九項附則第㈢、㈣款內容之系爭合約,然兩造既已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另為該㈢、 ㈣款之增訂,於解釋當事人立約真意時,能否仍僅以原訂契約時之真意而非中途變更 後之真意為準?並遽認變更後之義務僅為附隨義務?尤非無疑。原審徒以系爭工程總 價係依所需材料之規格、數量計算而得,認定系爭合約為買賣性質,並謂被上訴人已 完成交貨而得請求尾款本息,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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