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福龍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將上訴人所買受之三十二戶房屋交其驗收,完成全部工程,且已將公共設施點交 管理委員會及林朝洲,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支付系爭六樓土木工程尾款新台幣 五百四十萬元之條件業已成就,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費用及上訴人主張而得抵銷 金額後,就所餘之五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判命上訴人給付,核係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高 孟 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