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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葉勝利

  • 當事人
    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座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六二二、六二二之一號 兩筆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 (下同)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僅支付 一百五十萬元,尚有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應於過戶完成並領得所有權 狀三日內交付伊,伊已將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其竟拒不付款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因坪數增加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伊委請律師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履行移轉登記,支出律師費用十二萬元及訴訟費用 ,伊所投資之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建設公司)無法順利向政府購買公有 土地,伊前以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投資公司)名義委請訴外人曹文 賢辦理整體開發計畫規劃設計而支付設計費一百萬元,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再委請 他人重新設計,損失設計費一百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與之抵銷,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 五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上 訴人已支付一百五十萬元,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應於系爭土地完成過 戶,領得權狀三日內交付上訴人,系爭土地業已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迄未支付餘款 。第按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主張抵銷之人須對於對已具有債權之人 ,同時亦具有債權始得為之。上訴人其用以主張抵銷之設計費一百萬元損害債權,其 支出費用之人為雙聯投資公司,並非上訴人,有曹文賢所立收據可證,縱上訴人為該 公司股東,但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人格並非同一,上訴人主張以該設計費一百 萬元為抵銷部分,即無理由。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目前並未採取 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是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 上所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八萬元,不能持以主張抵 銷。另為抵銷者,須具有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債權數 額均確定,及未具備法律所禁止抵銷等抵銷適狀,始得為之。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 訴人於前訴訟中獲得勝訴之判決,就該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但上 訴人迄未陳明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為若干,自難認已具備抵銷適狀, 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抵銷,亦難認為合法。上訴人另以違約金為抵銷,惟被上訴人就 其是否負有該筆違約金債務非無爭執,且此部分並未經確認被告有違約情事,上訴人 迄未為任何之請求或催告,自難認上訴人已有該筆違約金債權,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抵 銷之抗辯,亦無理由。上訴人既尚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該項債務又未能以主動債權為合法之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 據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 件之債權即可,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範圍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 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事件,經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則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時,對被上訴人即有請求給付訴訟費債權存在,原 審自應調查審認該債權之數額,資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陳明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若干為由,認為上訴人不得以該債權為抵銷,自屬有違。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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