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 曉 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廖淑雲 訴訟代理人 涂 芳 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台中分公 司,嗣應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台中市龍心百貨公司(下稱龍心百貨)整修封館,自八十 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留職停薪八十日。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發覺龍心百貨業已重新開幕,經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竟謂依員工管理手冊 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伊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拒絕 伊提供勞務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並 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同意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二萬四千二百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願配合龍心百貨整修封館,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十 二月二十日止留職停薪,其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留職停薪期滿前申請復職,亦 未至公司上班,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請求復職,伊已依員工管理手冊規定,與上 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因配合龍心百貨整修封館,自八十七年 十月十六日起留職停薪,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期滿前申請 復職,依員工管理手冊「留職停薪之員工於期滿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規定 ,認上訴人已離職,拒絕其提供勞務。上訴人雖主張其被告知留職停薪八十日,期間 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云云,惟證人劉瑞興證稱:「九月下旬召開內部會議,上訴人 也有參加,有說大家要留職停薪大概二個月,大家未表示意見,之後我又改以大家輪 停二星期,因上訴人工作是發麵包,封館以後不需該工作,故告知上訴人留職停薪二 個月,上訴人有答應。因上訴人不會寫字,由我幫她寫『人事薪資資料異動表』(下 稱人事異動表),之後我又彙整公告『員工留職停薪日期預告表』(下稱預告表)。 龍心百貨是預計是十二月二十日開幕,故十二月輪休的都是寫十二月二十日。開完會 後大家都知道,我將預告表貼在公佈欄上,十月份的公休表也貼在公佈欄上,輪停時 間到,員工都有準時回來上班」;證人劉惠端亦證稱:「員工手冊有寫都知道,我們 都知道要停薪,那天開會上訴人有在場,有在佈告欄看到預告表,開完會後大概大家 都知道留職停薪的日期。開完會後,約五到十分鐘,大家都敲定個人留職時間當場宣 佈,有關上訴人留停時間,當時因為有點亂,只顧自己,並不知道上訴人之事,我未 幫上訴人在人事異動表上簽名,亦未注意上訴人有無簽名,公司其他人都有簽,上訴 人不識字,她沒有要我幫忙填寫,故未留意。劉瑞興於開會末了,有說時間到自己上 班,不另通知。龍心開幕時,有點亂,不知上訴人為何沒來」;證人廖正雄稱:「知 道留職時間,有宣佈不通知上班,公佈欄也有公佈留停時間。上訴人有參加會議,我 未注意其留停時間。我知道員工手冊的規定」;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已離職之員工 吳青華、廖美雯亦稱「劉惠端、廖正雄講的都一樣。有關留職停薪的事,劉瑞興講的 沒錯,我們有同意,也於開完會後知道自己留停之期間」各等語。證人吳青華、廖美 雯已離職,與上訴人素無仇恨恩怨,應無迴護偏頗被上訴人之理;證人劉瑞興、廖正 雄、吳青華、廖美雯所證均相符合,其證詞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參與被上訴 人召集之員工會議,且被上訴人所發給十月份之薪資,已先預扣十月至十二月份三個 月之勞、健保費用,顯見留職停薪係至十二月底止云云,然上訴人苟未參與會議並同 意,豈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與被上訴人聯絡?可見留職停薪確係經其同意 。次查,被上訴人所訂之「員工管理手冊」,係規範其所屬勞工之休假、訓練、服務 義務,成績考核、獎懲等勞動條件,此有該員工管理手冊在卷可稽。觀其內容並無勞 動基準法第七十一條所定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效,上訴人亦承認該員工管理手冊於伊 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後約一個多月即發給,該手冊應屬「工作規則」,自係兩造間僱傭 契約內容之一部,有規範兩造之效力,上訴人無論觀看已否,均應瞭解其內容並遵行 。查該管理手冊2-6 「留職停薪、復職、辭職」第一條明定「留職停薪之員工於期滿 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上訴人並未指明該規定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處, 其泛指該規定違法,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適用 勞動基準法,在此之前自無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嗣後增修之工作 規則亦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其中有關留職停薪期滿後未返回工作崗位者,視同自 動離職之規定,仍續延用,益證該工作規則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 事。上訴人既於留職停薪期滿後未申請復職,被上訴人認其視同自動離職,應可採信 。況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自八十 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會議中亦明 白告知員工留停期間屆滿後自己上班,不另通知,各該員工亦均準時回公司上班,乃 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未於留停期間屆滿後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動回被上訴 人三民分公司上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已曠工,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始與被上訴人聯絡,已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被上訴人依法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視同離職而合法終止,堪信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同意伊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之每月薪資二萬四千二百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約定勞工於留職停薪期滿前未申請復職,視同自動離職而終止勞雇關係,與勞 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礦工達六日,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情 形迥異,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已有未當。且查被上訴人公司手冊第二章人事管理 規定2-6 「留職停薪、復職、辭職」第一條雖規定「留職停薪之員工於期滿前未申請 復職,視同自動離職」,惟第四條就員工辦理留職停薪,明定員工應提出辭呈,經交 接、清點財務等,始准予離職、留停(見原審卷九六頁被上訴人公司手冊一二頁)。 對此上訴人亦主張「依被上訴人修正之工作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留職停薪係員工請 假之一種,其定義為因個人特殊事由或普通傷害超過請假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 抵充後仍未痊癒,可見權利主體係員工,發生原因係員工個人事由。本件因被上訴人 公司內部裝潢事由,要求伊留職停薪,自不適用該工作規則」等語(見原審卷八一頁 、一0二頁反面|一0三頁正面),再依預告表記載(一審卷三八頁)及參酌證人劉 瑞興、劉惠端、廖正雄、吳青華、廖美雯等人上開證言,似亦係被上訴人要求其公司 員工於龍心百貨整修期間,按其指定之時間「輪停」。則上訴人縱同意於輪停期間不 支領薪資,惟由上訴人停止工作之緣由、程序觀之,此是否屬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 規定所指之「留職停薪」,而有該規定之適用,尚非無疑。原審遽認上訴人於留職停 薪期滿前未申請復職,依該人事管理規定應視同自動離職云云,亦有可議。其次,原 審指上訴人同意留職停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會議中亦明白告知員工留停期間屆滿後自己上班,不另通知 ,各該員工亦均準時回公司上班,乃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未於留停期間屆滿後即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動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連續 曠工三日以上,被上訴人依法亦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云云。惟本件倘係因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其員工未能正常提供勞務,則本於勞雇雙方應誠信履行勞動契約之原 則,被上訴人對於其員工何時應提供勞務,自負有明確告知之義務,以免員工因而受 有不利益。查證人劉瑞興證稱「九月下旬召開內部會議,上訴人也有參加,有說大家 要留職停薪大概二個月,大家未表示意見,之後我又改以大家輪停二星期,因上訴人 工作是發麵包,封館以後不需該工作,故告知上訴人留職停薪二個月,上訴人有答應 ,因她不會寫字,由我幫她寫人事異動表,上訴人連請假亦是同事代寫」(見一審卷 八七頁),證人劉惠端稱「開完會後,約五到十分鐘,大家都敲定個人留職時間,當 場宣佈,當時因為有點亂,只顧自己,並不知道上訴人之事。上訴人不識字。」等語 (同上卷九二頁)。上訴人既不識字,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又係採個別輪停之方式配合 封館,其時間非一致,則以上訴人之年齡、知識,能否經由該次會議及張貼預告表之 方式,即明確知悉其個人停止上班及應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正確日期?被上訴人 是否已盡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 上班,能否謂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相當?均非無斟酌之餘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