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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劉清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峻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日邀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進榮、陳王錦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如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年三月十三日。詎峻榮公司除償還本金四千六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峻榮公司暨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進榮、陳王錦英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峻榮公司與上訴人暨陳進榮、陳王錦英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僅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之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迄今已長達十年,早已超過時效。又被上訴人曾就前開本票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甲○○所有之土地,嗣因與峻榮公司和解而撤回執行,是就本件借款,縱峻榮公司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重行起訴,於法不合。且伊曾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而被上訴人已同意主債務人峻榮公司延期清償,然並未經伊同意,故伊自無庸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日雖為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迄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次查峻榮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五千萬元,並簽發系爭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清償期為八十年三月十三日。

詎峻榮公司除償還本金四千六百一十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屆期,而峻榮公司仍未依約履行債務,即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向板橋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甲○○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標的確為峻榮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所借而尚未清償部分,則上訴人自不得免除保證責任。復經調閱板橋地院上揭執行卷宗,堪認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提出聲請狀,內容為:「茲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該債務人業已達成和解,是本案已無執行之必要,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將本案撤回為禱」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峻榮公司表示願意和解而撤回執行,應無疑義。然該聲請狀雖載:「茲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與該債務人業已達成和解,是本案已無執行之必要」等語,惟未載明和解之內容為何,且未記載被上訴人已同意峻榮公司延期清償,自不得僅因該聲請狀之記載,即遽認被上訴人與峻榮公司有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且依上開聲請撤回狀觀之,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提出聲請,再依上訴人所提峻榮公司分期清償明細表觀之,足見峻榮公司於被上訴人八十年九月十九日撤回執行之聲請後,於次月(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十二月七日仍繼續不定時不定額清償部分借款及利息,且峻榮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清償五十萬元後,遲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再為清償,期間已超過三個月,被上訴人並未再聲請執行。又本件係主債務人峻榮公司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且保證人即上訴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自無許其等免除保證責任之餘地。另詳閱還款繳息明細表之記載,峻榮公司自被上訴人撤回上開執行事件後,仍陸續於不定時間,以不定額之款項清償系爭借款,具見被上訴人並未與峻榮公司達成任何延期清償之協議。再者峻榮公司亦稱:當時並未為延期清償之協議,係因被上訴人欲拍賣上訴人甲○○之不動產,伊始與被上訴人洽談,容許由峻榮公司一個月返還五十萬元等語,益證被上訴人祇因峻榮公司願意陸續清償,始同意暫不執行上訴人甲○○之不動產,而由峻榮公司陸續清償,而非同意峻榮公司延期清償甚明。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免負責任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峻榮公司、陳進榮、陳王錦英連帶給付峻榮公司尚欠之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允許,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者,亦包括之。查被上訴人原聲請板橋地院對上訴人甲○○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伊與該債務人業已達成和解,是本案已無執行之必要」,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上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九五頁),其已達成和解,究何所指?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在第一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曾稱願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峻榮公司願意每月還五十萬元,故一次拿十張第三人支票給合庫等語(見上開卷第五四頁正面),則峻榮公司一次拿十張第三人支票給被上訴人,是否以代原債務之清償,其清償係何時,若被上訴人收受清償日後延期始得兌現之第三人支票,且亦因此舉致使被上訴人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縱被上訴人無准予峻榮公司延期清償之明示,衡之一般交易觀念,是否足認被上訴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亦待澄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峻榮公司願陸續清償,非同意峻榮公司延期清償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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