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邱丕良
- 上訴人
- 即精華補習班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永年
即蘇清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關於回復名譽部分,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請求逾越原判決附件三所示刊登於聯合報竹苗版二分之一版面之內容部分,受第二審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狀內,就其請求回復名譽受敗訴部分,並未記載何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