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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沈方維
  • 法定代理人
    董梅玲、邱美玉、謝美雀、郭麗英、李能緣、陳翠婷、黎煥鑫

  • 上訴人
    貢菊有限公司法人神農氏有限公司法人禪式有限公司法人欣利恆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德甫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昊彥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貢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梅玲 上 訴 人 神農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美玉 上 訴 人 禪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雀 上 訴 人 欣利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英 上 訴 人 德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能緣 上 訴 人 昊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煥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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