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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東昇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精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將公司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委由上訴人設計與開發,訂立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軟體開發合約書),約定自簽約日起十八週營業管理系統完成,二十九週總帳人資管理系統完成,工作時程結束時系統應上線測試,伊已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七千二百元。惟上訴人訂約後經過十八週尚未將營業管理系統完成並上線測試,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軟體開發合約。另上訴人於十八週工作時程結束後既未提出任何工作成果,即屬無法履行合約責任,伊依該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亦得解除該合約。又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O-racle & Tools ,總金額為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已支付百分之十五之訂金及稅金即十一萬七千六百十元,惟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經催告履約未果後,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解除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即應返還伊已付訂金及價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十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軟體開發合約之約定,就整體資訊管理系統之完成,被上訴人有提供相關配合措施之協力義務,即應提供開發系統所需之表單文件等資料,於簽約時備齊交付伊。惟被上訴人或未交付或交付不完全;兩造依約應定期召開之專案會議,亦因被上訴人之故而休會。伊未能於期限內完工,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既無約定解除合約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軟體開發合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至有關 Oracle & Tools 之買賣,伊早將安裝該軟體所需之 IBM主機向被上訴人作不同組合之報價,被上訴人一再推拖購買硬體主機,伊始無法完成軟體交貨及安排測試,足見被上訴人就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伊即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等,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將公司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委由上訴人設計與開發,另向上訴人訂購 Oracle &Tools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軟體開發合約書、訂購單為證,堪認為真實。查系爭軟體開發合約第二條約定:自簽約日起十八週營業管理系統完成,二十九週總帳人資管理系統完成。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完成營業管理系統,而其自認於前開日期並未完成該系統,顯見上訴人之給付確有遲延。依系爭軟體開發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負責「系統導入」之主導義務,被上訴人僅「參與、督導系統導入」。則上訴人基於專業之立場,即應告知被上訴人提出何項資料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不足。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前已將百分之八十之營業表單交付上訴人,另百分之二十表單因涉及業務機密,須待討論時才提出;嗣於同年四月十日將客戶及廠商相關資料交與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同月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月十六日、二十四日前收回營業表單,惟所謂營業表單收回㈠、營業表單收回㈡所指為何?上訴人之專案行動通知中並未明確表明,致被上訴人無法知悉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詳細告知應提供之資料,致伊未能提出完整之資料或無從提出,尚非無據。況被上訴人自同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又陸續將文件表冊交付上訴人,縱其曾逾時提出上訴人所要求之文件,但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其已依該等文件作何開發及設計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工作成果,亦屬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依約應定期召開之專案會議,因被上訴人之故而休會,致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專案會議日期表及會議記(紀)錄為證,而就被上訴人之延期開會時程,上訴人又未提出延期開會影響其設計進度之證明,其所為抗辯,即不足採。是上訴人未依系爭軟體開發合約之約定成立專案小組,亦未提出「工作報告」、「系統規格確認書」,已違反該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依該合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解除該合約,自屬有理。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訂購Oracle & Tools,訂購單上已詳列品名及規格,其付款方式固約定於安裝後一個月內支付百分之八十五之價金。惟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僅負有交付約定品質之物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擬將該軟體安裝於何種主機上,是否備有適當之主機供上訴人安裝,是否購買主機,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未選購主機,抗辯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無足取。故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催告上訴人於五日內提出給付,上訴人均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即非無據。綜上所述,系爭軟體開發合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軟體開發合約價款九十萬七千二百元,Oracle & Tools買賣價款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辯稱:伊受託設計開發製作之軟體,係為供被上訴人營業運作所需,必須具有客戶管理、報價、合約管理、採購、物料管理、會計等諸多功能,且必須依被上訴人之需求產生報表,因此須由被上訴人將所欲處理之資料項目及所欲產生之表格型式告知伊,伊始能設計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軟體。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即發專案行動通知被上訴人,已載明營業表單收回㈠(即系統設計分析必需使用之行政部門文件)應於同月十六日前交付,營業表單收回㈡(即系統設計分析必需使用之工程部門文件)應於同月二十四日前交付。惟依兩造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下次要準備好報價單、詢價單等詳細內容(屬營業表單收回㈠),工程部須於同年六月四日前將資料(屬營業表單收回㈡)準備好交付伊;又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伊修正之Gentech MIS Schedule,自行將上線時間延長四十四天至同年八月十七日;且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十四日尚繼續交付營業表單收回㈠之文件,在對於被上訴人需求及工作流程尚未明確掌握前,伊無法自行構想被上訴人之需求及流程云云(見第一審卷二六五頁、二六六頁正面、原審卷五○頁、二一二頁、二一三頁,並參見第一審卷一七三頁至一八一頁)。徵諸系爭軟體開發合約書第五條配合措施約定:「為完成本專案之工作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下列之配合措施:第一項:專案小組 甲方應成立一專案小組負責參與、督導系統導入。該專案小組應為本系統其他使用者與乙方(即上訴人)之溝通橋樑,統籌一切系統確認、驗收事項、簽核規格與驗收成品事宜。第二項:提供資料之準備及鍵入,包含測試資料、建檔資料等。第三項:配合工作時程進度約定之會談時間、會議時間、規格確認及驗收期限。」第十三條規格確認第一項約定:「本系統依甲乙雙方共同討論擬定輸入、輸出格式及作業流程,由乙方整理彙總『系統規格確認書』,經由雙方確認,為系統驗收之依據。」(見第一審卷一○頁、一一頁、原審卷一二一頁、一二二頁)。

及被上訴人陳稱:專案會議之目的在討論整體軟體之功能,伊對系爭軟體之需求,上訴人設計軟體所遭遇之困難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五一頁)。上訴人之抗辯均與判斷上訴人是否違背系爭軟體開發合約之約定?是否應負遲延責任?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嫌率斷。又原判決先則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前已將百分之八十之營業表單交付上訴人,另百分之二十表單因涉及業務機密,須待討論時才提出,果爾,被上訴人似已知悉其應交付而尚未交付之另百分之二十表單為何;然繼則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詳細告知應提供之資料,致伊未能提出完整之資料或無從提出,即非無據云云;其論斷自屬前後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責證明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同月二十二日、六月四日、六月八日之會議紀錄,有偽造或不實情事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三八頁背面、原審卷三六頁、三七頁、二一四頁,並參見第一審卷一一七頁、一一八頁、一二一頁、一二二頁、原審卷一五三頁、一五四頁、一五七頁、一五八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前開會議紀錄之真正舉證以為證明,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即屬有違。末查上訴人辯稱:伊為完成交付Oracle & Tools軟體之義務,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就安裝該軟體所需購買之 IBM主機向被上訴人作不同組合之報價,然被上訴人卻一再推拖購買主機,致伊無法確認機器及作業系統等平台規格,而無法履行交付軟體及安排測試安裝之義務,顯非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三九頁背面、一四○頁正面、一七○頁背面、二六八頁背面、原審卷三八頁、三九頁、二一六頁、二一七頁)。此依卷附 Oracle & Tools 軟體之訂購單第七項記載:DBMS安裝費用: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付款條件記載:安裝驗收後以發票日期起一個月之支票支付總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等內容(見第一審卷二七頁、一四二頁、原審卷一六九頁),似見應以「安裝驗收」為被上訴人之付款條件,而非僅止於上訴人之交付物品。則雙方約定之真意何在?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全不足取?原審未詳加研求釐清,遽認被上訴人擬將該軟體安裝於何種主機上,是否備有適當之主機供上訴人安裝,是否購買主機,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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