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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溫瑞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閭
- 被上訴人
- 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大同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錯誤論斷及被上訴人自承並無買賣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就原判決贅述部分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在美期間,曾出具授權書委託其母林李靜妹為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並經林李靜妹證述屬實,該授權書並由上訴人親至我國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無訛,授權書影本復書明「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字句,蓋有上訴人印鑑可查,足見上訴人確係委託其母林李靜妹辦理土地出售,以償還其父林為恭在世時經營事業之負債,該土地買賣確屬存在,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部分,迄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止有高達十二順位之抵押權存在,益徵被上訴人之林氏家族委係負債累累,而有出賣土地清償之必要。且該等抵押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完全塗銷,益徵被上訴人確有賣地償債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函均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等人有清償林氏家族企業之債務,尤見系爭土地買賣確屬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分別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併為論述部分,雖有不當,惟該贅述部分與原判決上開論斷土地買賣確屬存在之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且被上訴人間亦未自承無買賣土地其事,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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