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
- 上訴人
- 鼎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瀚濤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全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雲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全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美全公司 )曾盛雲,利用與伊過去兩次合作之關係,及即將架設長途電信管理局GF二|八三0六九三合約天線工程為由,陸續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支票向伊公司調借新台幣 (下同 )三百八十五萬元,約定月息0‧0二五計算複利計息,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替伊公司負責天線之架設工程工程款作為扣抵,被上訴人嗣簽發票號PB0000000 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面額二百三十五萬元,票號WB0000000 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及票號 W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換回前所簽發之支票。該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合計為八百七十二萬四千零五元,扣除另案已抵銷之二百三十五萬元,餘款六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五元迄未清償,迭催不理等情,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半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曾盛雲個人向劉正德所借,兩造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予伊公司曾盛雲;況上訴人依複利計算及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支票係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支票之執票人如主張支票為借款之證明,自應就此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支票均經曾盛雲背書,上訴人復自承借款均係交付曾盛雲收受,本金利息明細表亦僅由曾盛雲簽名,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金利息明細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情事。曾盛雲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係兩個獨立之人格,除曾盛雲於為法律行為時明示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為之外,其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不得單憑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曾盛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即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又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公司應有獨立之資金可供運用,倘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因業務交易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所貸出之款項或所收取之利息,理應由公司收付而非由公司股東個人提領或受取利益,縱上訴人公司資金之收付由股東活儲存款帳戶支應,亦屬公司與股東個人間之借貸,公司向股東借款再貸款予被上訴人,自應列入公司之債權債務,並據以製作會計帳簿,本件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均係自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劉正德、楊魯芳、李玉昆個人帳戶提領,上訴人所述之預扣利息部分,均直接自其股東個人之資金中扣除後,提領剩餘部分交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股東劉正德、楊魯芳、李玉昆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參,足見借款利息均係由股東個人取得而非上訴人公司取得。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係其向股東借款貸予被上訴人,已列入公司之債權債務,亦難以股東個人帳戶之支出證明,即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另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供做借款擔保之系爭支票均直接存入上訴人股東劉正德個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中後提出交換,並非存入上訴人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劉正德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可稽。如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公司借予被上訴人公司,理應由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提領而非由公司股東個人帳戶提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還款支票亦應存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內,當無直接存入劉正德個人帳戶之理,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股東劉正德、楊魯芳、李玉昆三人所開立之帳戶係專供上訴人公司使用,自難認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被上訴人替上訴人負責天線之架設工程施工完成後,以工程款作為扣抵等語。查該天線之架設工程係由上訴人與廣美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簽訂承攬協議書,約定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完工,有協議書可稽,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八十四年三月間分別交付曾盛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等,均在簽訂承攬協議書之前,兩造顯無從於借款時約定以尚未發生之工程款作為扣抵。況該工程依協議書約定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完工,則兩造顯無於借款時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算至工程完工後兩年餘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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