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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號

上訴人
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河 德
訴訟代理人
王 振 志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郭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 文 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香港高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將健身器材二批委由上海辛克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辛克公司)運送至沙烏地阿拉伯吉達港,辛克公司並委由被上訴人簽發第00000000號載貨證券交付高陞公司。詎辛克公司未待受貨人提出載貨證券,即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致高陞公司未能取得價金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嗣高陞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讓與伊,伊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健身器材,經判決伊勝訴確定,惟被上訴人仍不依確定判決為履行,自應以金錢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清償時台灣銀行牌告滙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載貨證券之履行地為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市,伊業將系爭健身器材存放於該市之倉庫,上訴人不赴該市提貨,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不得請求伊以金錢為賠償。又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系爭健身器材則於同年二月間運抵吉達市,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原審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但查系爭健身器材之清償地為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市,該健身器材業已運抵吉達市並存放於該市之倉庫,有載貨證券、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可稽,而上訴人拒絕至吉達市提領系爭健身器材,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負遲延受領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無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健身器材業已喪失或毀損,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或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系爭健身器材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運抵吉達市,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已逾一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難謂無據。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香港公司,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時,香港仍由英國治理,本件自屬涉外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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