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 日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所為關於「同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 、「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因原出資者究為何人,被 上訴人股東會無權以決議之方法而為認定。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文雄曾 當場表示異議,主張陳文雄方係真正之原出資者,惟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周振輝仍以 多數暴力強行通過該決議。又被上訴人確曾舉債轉投資於美國東周公司,惟被上訴人 未依所舉債務投資之股款額度作為實際成本,並以之為入帳基礎,登載於被上訴人公 司帳簿,其決議內容與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應屬決議違法而無 效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同意 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 意登載」之決議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出資或同意訴外人陳連枝代墊出資股款之情事,故訴外 人美國東周公司解散後,分配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 乃無成本支出,對原出資者陳連枝依法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予以歸還。且商業會 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項資產應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被上訴人 既未支出實際成本,自無入帳基礎,前開決議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迄未對美 國東周公司設立登記繳交股款,或於美國東周公司存續營運期間為任何出資,業據被 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周松及監察人周世能到場結證屬實。證人陳連枝亦證稱:「上 訴人是我姐夫,六十七年、六十八年時,我弟弟陳文雄在美國介紹我買土地,設立公 司後才知有外匯管制,後以在台買黑市美金託弟帶去美國,存在他帳戶買土地,在美 設立分公司(六十八年、六十九年公司股東商議後才以私人財產買土地登記公司名下 )。購土地登記美國公司名下,美國公司負責人原是我,後登記周振輝。買土地的錢 是我及周振輝的錢。……十多年來稅金均是我支出的,關掉公司(指美國公司)時名 義是借的」云云,並提出其出資之資金證明為證。系爭美國土地之出賣人即美國加州 EIC負責人王景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出具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書並記載: 「周振輝及周陳連枝夫婦於一九七九年及一九八0年間由沈宏達先生介紹,以東周公 司及南太平洋公司名義向我買了多筆土地,並按契約付清款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王景祺證明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出資 轉投資美國東周公司之情事,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東周字第七0六號函所載:「本公司董事會前經決議在美國設立美國東周公司,美國 東周公司固於民國八十三年解散,並將賸餘財產分派原所謂投資人即陳連枝、周振輝 四九%、本公司五一%」云云。足見該分派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五一%部分,係陳連 枝、周振輝夫婦於被上訴人公司中途終止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後,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 義所投資者。系爭美國土地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事前既未為任何出資, 事後又不同意以承認返還代墊款項方式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公司於 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同意將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出資人陳連 枝,其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違反法令 ,而應歸於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既確無轉投資美國東周公司,且其八十五年度 股東常會決議亦不同意返還股東陳連枝代墊出資款,則美國東周公司解散分派賸餘財 產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乃無成本支出,對原出資者陳連枝而言,依 法乃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予以返還,實際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按商業 會計法第三十四條固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惟各項資產,應以成本 為入帳基礎,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既無成 本支出,乃無入帳基礎,且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股東常會亦已決議將登記該公司 名下實際非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出資人陳連枝,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 五年度股東常會一併作成不將該非屬公司資產登載於帳簿之決議,其決議內容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違反法令,而應歸於無效之情形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股東常會之決議為無效,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 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必要。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而言。本件原審既認周振輝、陳連枝夫婦係借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 ,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則周振輝、陳連枝與被上訴人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乃原審竟 又認美國東周公司解散後,所分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賸餘財產,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予陳連枝,其判決理由前後顯有矛盾。又原審未將周振輝、 陳連枝夫婦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釐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次 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三案說明⒉記載:「董事會決議通過: 經查本公司並無出資投資美國分公司,如有以美國東周(公司)名義登記之土地,同 意過戶給原出資者,本案再提股東會決議」(一審卷一第十三頁)。則該案經股東常 會決議「同意土地退還原出資者股東陳連枝」,其所指之土地,係美國東周公司名義 登記之土地,而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既請求確認該決議為無效 ,則本件系爭土地亦係指以美國東周公司名義登記之土地,乃原審竟以系爭土地登記 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實際究竟登記何人名義,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權利,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