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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上訴人
允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上訴人
元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以本金︵即第二筆模具尾款︶新台幣九十八萬七千元所計算之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二筆模具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將貨品交付予上訴人收受無誤。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之後,就第一筆買賣之設計變更修改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元及第二筆買賣之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六千元,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兩造之購買合約書,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六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筆買賣變更修改費八十一萬九千元,上訴人於收到報價傳真後,曾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修改費用,兩造就修改之價金並未一致,修改契約尚未成立。系爭第二筆買賣上訴人已依約付款至試模階段之百分之六十,其餘九十四萬元未付,係因國外客戶在八十六年底要求停止生產所致,該筆模具目前暫停交易,並未解約。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模具送交上訴人,但並未完成模具「咬花」

部分之工作,且該批模具未經雙方驗收合格,上訴人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二筆模具買賣合約,其中第一筆模具之修改費七十八萬元含稅為八十一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估價單予上訴人,並將修改費用之統一發票送交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迄未付款。另第二筆模具上訴人亦尚有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尾款九十四萬元另加計稅金四萬七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模具買賣合約書、設計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一審卷六至十一、二六至四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第一筆模具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如期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如期給付尾款︵上字卷三一頁︶。上訴人將此模具轉賣訴外人致福公司,嗣後致福公司將修改設計圖交付上訴人,請求依圖修改︵一審卷二七至四一頁︶,上訴人再將修改設計圖轉交被上訴人︵一審卷四六頁︶。因該次設計圖上之修改屬大修改,故被上訴人估價修改費用為七十八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傳真該估價單予上訴人︵一審卷四二頁︶,上訴人對收受該估價單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請訴外人宜傑公司將二組模具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進行修改,其後歷經四次修改試模方告完成︵上字卷三四至四一頁模具搬出證、模具運送簽收單︶,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曾與被上訴人確認該筆修改費之金額,兩造就第一筆模具之修改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第一筆模具之買賣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兩造所簽購買合約書第七附約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因事實需要而變更設計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同意,雙方並於變更後確認新模與交貨日期或修改之費用」︵一審卷八頁︶。而致福公司係向上訴人購買,為另一買賣關係,致福公司若需修改模具應先與上訴人洽商,此從上訴人陳稱其將部分設計圖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可以證明︵一審卷四六頁︶。故被上訴人縱於其後與致福公司就修改第一筆模具之相關事宜再為聯絡,亦不能因此否認第一筆模具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縱有與致福公司洽商,亦係應上訴人之請求︵更㈠卷三六頁︶,應認致福公司為上訴人就系爭模具處理事項之使用人。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既請宜傑公司將二組模具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歷經四次修改試模始告完成,上訴人並收受修改後之模具,足認上訴人已有默示承認被上訴人修改第一筆模具之相關事宜。況依兩造間模具修改之往例︵更㈠卷二二至二九頁購買合約書、請款單、發票、傳真估價單︶,雙方亦無修改費用之書面確認,而係上訴人將模具送至被上訴人處進行修改,即表示同意依估價之內容進行模具修改。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修改費用之統一發票後︵一審卷四三頁︶,已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上字卷一二一頁︶,益證上訴人已同意依被上訴人所估之修改費用修改。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被上訴人所報之修改費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修改費用及加計營業稅合計八十一萬九千元,自屬有據。系爭第二筆模具,上訴人自認已經試模完成︵一審卷四六頁︶,上訴人並已給付百分之三十之試模費用七十萬五千元︵上字卷五五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模具未完成咬花,尚未完工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約定必需咬花,且兩造間所訂模具合約亦未有咬花之設計,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振興並到場結證:「模具可以咬花或不咬花,要咬花會指定番號或樣品,一般客戶沒有說即沒有指定咬花」、「咬花要拿到外面做,也另外加錢」等語︵上字卷八二頁︶。系爭模具設計圖經送請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每組模具不一定必須有咬花」、「設計圖上無咬花設計」,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上字卷九三頁︶,足見系爭模具被上訴人未予咬花,並無違約可言。依兩造購買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1.完成簽約手續,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總貨款30%之訂金,2.完成模具並試模後,甲方再支付乙方總貨款30%,3.模具經判定合格,模具送達甲方所指定之地點或出口木箱包裝完成後,甲方即付清所剩之 40%貨款」︵更㈠卷四二、四三頁︶,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為「模具經判定合格,並送達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或完成出口之木箱包裝」。上訴人雖抗辯:須待模具送經其客戶驗收合格始為判定合格云云。然系爭購買合約並未約定須由上訴人之客戶驗收為判定是否合格之依據,上訴人此項抗辯自非可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正當行為,應兼指積極的與消極的不正當行為。本件系爭模具已完成試樣且無瑕疵,可判定為完工階段,業據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上字卷九三頁︶。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組模具運至合約書約定之交貨地點即上訴人公司,交由上訴人簽收,此有裝運模具簽收單在卷可證︵上字卷五六頁︶,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上字卷第一二一頁︶,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進行驗收︵上字卷五九頁︶。上訴人卻以需尋獲新客戶,由新客戶進行驗收為由,遲不為合格之判定,自係故意以不作為阻止其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兩造購買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購買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筆模具之修改費用八十一萬九千元及第二筆模具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六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以本金︵即第二筆模具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所計算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依兩造購買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給付第二筆模具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之條件為:「模具經判定合格,並送達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或完成出口之木箱包裝」。而系爭模具已完成試樣且無瑕疵,可判定為完工階段,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模具在約定交貨地點,交由上訴人簽收,並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進行驗收,上訴人郤故意以不作為阻止其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款之條件己成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此確定之事實,應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為上訴人給付系爭模具尾款屆至之時,故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尾款九十八萬七千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原審將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棄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可議,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此部分事實明確,爰由本院自行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

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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