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 上訴人
- 嘉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蔡雪吟
- 上訴人
- 鉅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 育 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成 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萬客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 作 舟
- 被上訴人
- 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 作 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丕 銘律師
蘇 文 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就共同投資合作興建之餘屋結算,由伊等分得被上訴人萬客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與上訴人嘉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昱公司)共同投資合作興建之善化NO1案編號店A1(即台南縣善化鎮○○街一七一號)、編號住5A(即台南縣善化鎮○○街一七三號五樓)、編號住9C(即台南縣善化鎮○○街一九三號九樓)、平面車位一個、機械車位六個(即台南縣善化鎮○○段五○七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及依投資比例分配之地下商場,暨被上訴人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天元公司)與上訴人鉅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共同投資合作興建之南工B案編號7B(即台南縣永康市○○街三二三巷三二弄一號七樓之二)、編號8B(即台南縣永康市○○街三二三巷三二弄一號八樓之二)、坐落基地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八二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五八○、八個機械車位(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八八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結算兩造間之欠款,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且依兩造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善化萬福金庭、永康萬福金龍共同投資專案投資人會議決議,亦應以月息百分之一‧二複利計算利息等情,爰依上開結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二複利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部分,已據渠等為聲明之減縮。至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後,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嘉昱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七二六地號土地上之建號四三九、四八九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善化鎮○○街一七三號五樓、一九三號九樓房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三,及建號五○七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內之建號四三九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一、建號四八九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二、建號三九七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七四中之萬分之四○八,移轉登記予萬客隆公司;鉅航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五‧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八○,及其上建號一○八一、一○八五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三二三巷三二弄一號七樓之二、八樓之二房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六,暨建號一○八八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內之建號一○八一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七、建號一○八五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五五,移轉登記予金天元公司之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渠等敗訴後,雖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嗣又撤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結算完畢,而該結算之會議紀錄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無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本息之請求權。至上訴人嘉昱公司依上開結算應給付一千二百萬元(上訴人鉅航公司不須連帶給付),則因善化NO1案之增值稅單未核發下來,清償條件尚未成就。況本件之請求,與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七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八及其上建號四○二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善化鎮○○街一九九號房屋暨建號五○七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內之建號四○二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三,移轉登記予嘉昱公司,亦應同時履行。又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傳真之結算書,非伊等所為,且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結算,亦未經伊等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已有如渠等上訴聲明之備位請求,自無訴之追加問題,而上訴人未述明被上訴人有何追加,即謂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且在被上訴人確定法律關係前無從為明確之抗辯等云,於法不合。經查被上訴人萬客隆公司與上訴人嘉昱公司、被上訴人金天元公司與上訴人鉅航公司成立共同投資合作興建房屋出售契約,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結算,有契約書及會議紀錄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結算會議紀錄及核與被上訴人會計陳美雲所述相符之證人鄭嵐分、高思宏證言,該次結算係就餘屋為分配,由被上訴人分得善化NO1案編號店A1(即台南縣善化鎮○○街一七一號)、編號住5A(即台南縣善化鎮○○街一七三號五樓)、編號住9C(即台南縣善化鎮○○街一九三號九樓)、平面車位一個、機械車位六個(即台南縣善化鎮○○段五○七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及南工B案編號7B(即台南縣永康市○○街三二三巷三二弄一號七樓之二)、編號8B(即台南縣永康市○○街三二三巷三二弄一號八樓之二)、坐落基地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八二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五八○、八個機械車位(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八八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暨依投資比例分配之善化NO1案地下商場;上訴人則分得:善化NO1案編號店B1(即台南縣善化鎮○○街一九九號)、機械車位一個(但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依投資比例分配之地下商場(上訴人依投資比例原應分得之南工B案餘屋,由被上訴人以五百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買受)。嗣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再就餘屋分配及過戶以外之其他雙方欠款予以結算,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有鄭嵐分所為之證詞可憑,且高思宏亦證稱上訴人應共同支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僅就餘屋結算,關於金錢之債則依同年月三十日傳真結算書,即堪採取;上訴人抗辯有關投資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結算會議中結算完畢,不含前揭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為不足採。而由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傳真之結算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應返還或給付被上訴人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善化半個車位二十萬元;上訴人尚可收善化NO1案一百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南工A案九十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及南工B案二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善化餘屋貸款息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南工B案增資向訴外人鉅星貸款息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以觀,或係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會議紀錄第八點之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及其利息、第四點之半個車位二十萬元、第三點之被上訴人價購上訴人所應分配餘屋之價金餘額,且未將上開會議紀錄之餘屋分配暨過戶結算併入,則餘屋仍應依該會議紀錄分配過戶。申言之,上訴人除應依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傳真結算書支付兩造無爭議之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予被上訴人外,兩造仍應依同年月十五日會議紀錄之餘屋分配,互負過戶之義務。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結算,則因獨立承擔該結算之嘉昱公司迄未同意,尚未有效成立。次查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善化萬福金庭、永康萬福金龍共同投資專案投資人會議決議共同投資各案同業往來之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一‧二計算,且嘉昱公司總經理高育新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萬客隆公司簽辦單上簽註:「可以銀行利率複利核算」,亦可見上訴人就利息按複利計算不爭執,高思宏並證述利息如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更正聲明狀之附表所示,故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結算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之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二複利計算利息。惟該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上訴人係混合計算,並未標示何者應由嘉昱公司、鉅航公司收取或支付,以及何者應由萬客隆公司、金天元公司收取或支付,顯見兩造均有共同負擔金錢債權債務權利義務之意思(雙方內部如何分攤由各方自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即不足採。末查以萬客隆公司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抵押借款二千萬元之清償期限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且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完畢,則不論有無辦理增值稅,上開屆期之銀行貸款仍須清償,是上訴人所辯須俟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下來,清償條件始告成就云云,為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投資關係已經結算如前,既為可採,則渠等本於該等結算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一‧二複利計算之利息暨移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土地登記予萬客隆公司或金天元公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嘉昱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依結算應將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七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五八及其上建號四○二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善化鎮○○街一九九號房屋暨建號五○七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內之建號四○二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七三,移轉登記予該公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陳美雲及高思宏之證詞可據,是嘉昱公司主張同時履行,即足採取。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確定部分除外)所為渠等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對待給付之同時,應為如上之給付及移轉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之依據,係包括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之兩造結算,亦無不明確。則上訴人所辯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且在被上訴人確定法律關係前無從為明確之抗辯等云,原審謂於法不合,尚無不當。又原審依會議紀錄及鄭嵐分之證詞,認定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兩造就餘屋分配及過戶以外之其他雙方欠款予以結算,並無違誤,故上訴人對於是日鄭嵐分傳真結算書,即令非不爭執,亦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自不得因而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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