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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毛英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瑪西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若德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以公司組織重整為由,要求伊須就「降職降薪」及「提前退休」
二方案中選擇其一,迫使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前退休。伊工作年資為二十二年七個月,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依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月薪四十個月計算,退休金為五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因被上訴人未將業務獎金及未休年假折算工資計入,僅給付伊四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不足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伊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符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兩造係合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由伊公司依優惠方案給付「離職金」予上訴人,伊公司並未同意按勞基法規定支付上訴人退休金;且業務獎金、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前退休,工作年資為二十二年七個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上訴人係三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出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年四十八歲,不符合上開勞基法所定退休之條件,可見其非依勞基法規定退休。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提前退休給付明細表」(下稱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前退休給付之項目包括⒈額外給付基數十個月,⒉預告工資二個月,⒊離職金二十八個月(依被上訴人公司離職金辦法計算),⒋未休年假折算工資,並註明被上訴人因本次專案給付月薪共計四十個月。可見被上訴人除依該公司離職金計算辦法給付外,額外加給上述⒈⒉⒋部分,該額外加給部分並非勞基法所定退休金之內容,堪認被上訴人給付係屬離職金之性質,上述明細表既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收,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接受該金額及計算方式,亦堪採信。上訴人陳稱其簽名僅表示收到上列款項,非同意金額正確,亦未放棄權利云云,尚非可採。且上訴人自陳按勞基法規定其應得之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八個月,該明細表明載被上訴人給付其四十個月薪資,上訴人就此與勞基法規定不符之處,未見其爭執,益顯兩造並非合意依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給付。再「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固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雖部分自「勞工退休基金」支付,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勞工退休基金支票可證;惟「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各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提撥之退休金應移入本辦法規定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併同處理』,及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勞字第四四○三八三號函釋:『事業單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設置之職工退休基金已含有與勞工約定給付之離職金,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後,得繼續在本基金項下支付,至原提撥額用罄為止』,惟仍應以移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前在職之員工為限。被上訴人公司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設立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撤銷上開委員會,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符勞工字第八六○七七○一一○○號函可稽。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已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提撥退休基金,該辦法係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訂定,同辦法第七條規定:「職工退休基金之本息除支付職工退休金及離職金外,不得以任何名義支用。營利事業辦理職工退休離職時,應由人事及會計主管依照職工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或離職金額,經事業負責人核定後,通知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之。」,準此,依據該辦法所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本可供支付職工之退休金及離職金。該基金縱於勞基法施行後併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但對於併入退休準備金存儲前在職之員工,仍可自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撥付離職金。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部分退休金係自勞工退休基金支付為由,認被上訴人應按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亦無可採。從而,其本於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勞工不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自請退休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雇主強制退休之情形,而勞雇雙方合意以勞工退休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就其退休金之給付予以約定者,係勞雇雙方以契約行為終止原勞動契約,除該契約無效或經合法撤銷外,自應從其約定。本件兩造合意上訴人提前退休,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按明細表所列項目及計算方式給付,此為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兩造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前退休所應給付之金額既達成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勞基法有關計算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論旨,復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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