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 上訴人
- 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佘紹明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天財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徐正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十萬七千八百十四元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惟查上訴人並非依該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不屬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而起訴者,於法固有未合,惟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須逾期不補正時,法院始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惟其情形是否不能補正,原審未予說明,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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