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 上訴人
- 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柳煌
- 上訴人
- 重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大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國旺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嘉義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順
- 被上訴人
- 台灣嘉義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居住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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