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啟貿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啟東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新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明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五二六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五二八號房屋之鄰接牆壁非共同結構體,上訴人所有五二八號房屋受損狀況主要係一至三樓及三樓至樓頂之樓梯間牆面內側有龜裂及剝落,被上訴人與之相鄰之五二六號房屋三樓以下牆壁,並無龜裂並加以修補之痕跡,被上訴人所有五二六號建物縱有增建情形,亦不會增加上訴人所有五二八號房屋基礎之承載力,及減小整棟建物水平力之抵抗能力,上訴人所有五二八號房屋損害之發生應係上訴人建築靠牆時之建築技術不良所致,與被上訴人之建築無關等情,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認無庸另行向台中巿政府函查五二六號房屋有違章或有無申請增建建照情形,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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