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
- 上訴人
- 世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希賢
- 訴訟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敦南富邑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方則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召開之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自己名義擔任召集人寄發開會通知予敦南富邑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通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故該二次會議均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縱認該二次會議決議非屬無效,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定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伊亦得於該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敦南富邑大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並以備位之聲明求為:撤銷敦南富邑大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判決(原審除廢棄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請求撤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之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部分,改判該決議應予撤銷外;其餘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駁回其就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召開之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上訴部分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委員均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區分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授權委託之代表中票選產生,伊依大廈規約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並無違法;且召集人之任務於發出會議召集通知即已完成,對於議案內容和討論結果,亦無任何可藉權使力或專擅之處。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請撤銷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已逾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三個月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敦南富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係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寄發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選出之召集人所通知,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因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不包含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足見被上訴人尚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觀之,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其會議之決議,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即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會議因係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該決議之內容有違法之情事,自難認系爭決議為當然無效,其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屬召集程序違法,上訴人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逾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三個月期間,則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查上訴人曾主張: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見一審卷三七頁、原審卷三六頁)。而系爭會議確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寄發開會通知,又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倘係無召集權之人,能否謂上訴人之上述攻擊方法為不足取?
原審疏未就此表示其取捨意見,遽謂上訴人未舉證以證明其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就系爭會議之先位聲明之上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該先位聲明之上訴部分既經廢棄,上訴人被駁回之備位聲明上訴部分,亦應併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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