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共宏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伊訂購IC晶片,總價美金八 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送貨地址則等待上訴人之通知,詎IC晶片製成後,上訴人遲 不通知送貨地址,伊為避免雙方損失,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逕將上開貨物送至上 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簽收無誤,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IC晶片,係以一契約分三張訂單三批送貨,交貨日 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九月五日、十月五日,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始交付 第一批貨物,已延誤第二訂單之履行,伊遂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解約,取消第二批及 第三批貨之訂單,惟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逕將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送到伊 公司,伊乃要求被上訴人取回貨物,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向其訂購IC晶片(LX50CM 0000-0000),共分三張訂單,約定於同年八月十日 、九月五日、十月五日交貨,送貨地址則等待上訴人之通知,其中預定於八月十日給 付之第一批貨物雖遲至九月十日始完成交貨,但上訴人仍予以收受,並已付清第一批 貨物價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訂單三張為憑,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爭執者僅為預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及十月五日交付之第二批、第三批貨物 ,是否已解除契約?經查:㈠上訴人抗辯第二、三批貨物已解除契約之事實,固據其 公司採購人員朱麗滿證稱「第一批交貨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而我們需要日期為 八月十日,之前我們於八月三日有打電話催他們要交貨,八月十一、十二日亦有再催 他們並告知他們二日內交貨,如未能交貨則我們將取消爾後二次之交貨,並有於八月 十二日及十三日再聲明如第一批沒有準時交貨,則我們也將不要第一批的貨。但實際 上第一批貨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我於九月十五、六日有告訴他們後二批的貨我們 不要」等語。惟事實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九月十日遲延交付之第一批貨非但收受 並且依約支付貨款,則上訴人是否真如在催貨時所言,如被上訴人未能在八月十一、 二日之二日內交貨即取消第二批以後之訂貨,誠屬可疑。而證人洪采蝞則證稱取消合 約之電話是朱麗滿打的等語,是有無以電話通知取消系爭合約,洪采蝞根本不知情。 參以上訴人訂購貨物,均係以下訂購單方式為之,其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已交付之貨物 亦以存證信函為之等情觀之,上訴人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之形成、行使或解除等重要事 項向以書面方式為慣例。則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一批貨物,故就之後第 二批、第三批貨物已為解約一事,雖主張係透過電話方式為之,然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參酌前揭雙方往來慣例,自難 採信。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逕將預定於同年九月五日、十月五日交 付之第二批及第三批貨物送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並未拒絕仍予以簽收,且遲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退回發票,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取回貨物,距被上訴人交物之日已二個月有餘,益見上訴人辯稱雙方契約已經解 除一節,洵難採信。上訴人雖抗辯收受貨物者為不知情之守衛人員,然兩造之契約若 已解除,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回發票時,何以未同時重申契約已解除 之事實,已違常情;翌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存證信函,既未言明在九月十五、六日已解 除契約,反倒似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職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係在 九月十五、六日,益難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提出其客戶大時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時代公司︶與其簽訂之金融傳呼機買賣合約,及大時代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 日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證明,作為其不可能接受被上訴人交付第二、三批貨物之證據 。惟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與上訴人是否「已經」解除契約,無 必然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債務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固得拒絕其給付;然上訴人事實上並未拒絕受領,甚且在被上訴人以函件通 知十二月一日將派員收取貨款,亦無反應,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送貨後一月餘)始退 回發票,另遲至收受貨物後二個月餘後始通知被上訴人取回貨物,足認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時並未拒絕受領。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應係十月六日 )為補足第一批貨物之尾數,乃向被上訴人訂購相同料號之產品一百三十二件,交貨 期限為一日,如非已解約,第二、三批貨物之交付期限早已屆至,上訴人可由第二、 三批貨物中補足云云。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係主張該筆訂單可能係別的下 游廠商要的,與本件無關,嗣於原法院始為前開主張,前後不符,即有可議,自不能 據此證明第二、三批貨物之契約已解除。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契約 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六日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至原判決贅論之其他理由,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