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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 上訴人
- 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國明
- 訴訟代理人
- 何兆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普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光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有貿易往來,為因應海峽兩岸特殊關係,由上訴人台灣公司或香港、大陸子公司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後,由被上訴人於香港、大陸之工廠或新加坡子公司直接出貨至上訴人於大陸之子公司鑫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廠︶、深圳石川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石川廠︶或欽騰電腦配件廠︵下稱欽騰廠︶,貨款均由被上訴人於台灣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發票抬頭則依上訴人指示書寫,上訴人即依發票金額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上訴人因訴外人鴻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供應零件,乃轉向擁有專利技術之被上訴人接洽,以獲得專利授權並能自行生產 ZIF370、ZIF321 之專利產品。惟於開發專利授權之模具階段,為能繼續生產主機板產品,上訴人續向被上訴人採購產品,並指示所開立之發票抬頭書寫為上訴人掌控之鑫明集團︵ PC CHIPS Group ︶旗下子公司之香港 TALENT 公司,惟仍由上訴人於台灣給付貨款。詎自八十八年底起,上訴人便遲付貨款,其中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下指定送往鑫茂廠、訂單號碼 PD |990801 之十二筆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及指定送往石川廠之訂單號碼 PD | 990802 之八筆貨款計九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所下訂單號碼 PD | 990902 之一筆貨款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下訂單號碼PD | 990903 之五筆貨款七十四萬一千元,均拒不給付,於扣除進料退出運費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後,總計尚積欠貨款四百五十七萬零二十七元。又縱認上訴人係代理TALENT 公司下訂單,而 TALENT 公司在台灣並未設立分公司,上訴人顯係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與 TALENT 公司就上開積欠之貨款負連帶責任。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上訴人清償貨款,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七萬零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四紙訂貨單中,僅其中一張之抬頭載為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 HSING TECH ENTERPRISE CO., LTD. 」,此係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陳淑玫誤用上訴人公司名義之信頭所致,其餘三紙之抬頭均為實際訂貨者 TALENT 公司。被上訴人提出之帳目詢證函之受文者及公司名稱為 TALENT 公司,經辦人亦為 TALENT公司之職員,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抬頭亦載為 TALENT 公司,依交易習慣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買方應為 TALENT 公司,而非上訴人。又 TALENT 公司與上訴人雖均係 PC CHIPS 集團之公司,惟 PC CHIPS 集團之各企業於行政管理、財務、業務等方面均具獨立性,TALENT 公司為一獨立之公司,非上訴人公司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兩造間亦無所謂「兩岸三地交易模式」存在,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 TALENT 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此追加部分雖未經上訴人同意,惟既經第一審法院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原審再就此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出貨、送貨單、發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進貨明細等為憑,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四紙訂單中,有三紙訂貨單,即訂單號碼 PD | 990801、 PD | 990802、PD | 990903 之訂單,抬頭均載為「 TALENT TRADE ASIA LIMITED 」。另紙號碼 PD | 990902 訂單之抬頭雖載為「 HSING TECHENTERPRISE CO, LTD. 」,即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惟依上開四紙訂單所開立之發票,抬頭均記載為 TALENT 公司。再依被上訴人提出核帳用之帳目詢證函所示,其受文者及公司名稱均載為 TALENT,經辦人亦為 TALENT公司職員。而訂單、發票為交易之憑證,本件訂單、發票既記載交易之對象為TALENT公司,核帳之對象亦為 TALENT 公司,足證上開訂單之買受人為 TALENT 公司,而非上訴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TALENT 公司間。上訴人辯稱:PD|990902訂單係採購者陳姿吟誤用上訴人公司之信頭所致,應可採信。上開四紙訂單之採購者均載為「陳姿吟」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採購之人員,帳目詢證函及「普迪八八年度進貨明細」均係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淑玫傳真予被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該訂單交易及核帳之對象既均為 TALENT 公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採購主管臺麗鳳亦到庭證稱,其係代 TALENT 公司向被上訴人詢價、下訂單及安排出貨事宜,陳姿吟是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職員,幫其處理事情,下訂單時有向被上訴人公司之陳育村說明是代 TALENT 公司下訂單等語,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公司代理TALENT公司詢價、下訂單。倘上訴人係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以 TALENT 公司名義下訂單,被上訴人亦無開具發票予 TALENT 公司之理,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 TALENT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 TALENT 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系爭買賣契約既係上訴人公司代理 TALENT 公司詢價、下訂單、對帳,上訴人公司係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即 TALENT 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與 TALENT 公司,就上開積欠之貨款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上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訂單上記載付款條件均為「次月結七十五天」,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前,上訴人付款期限即已屆至。
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七萬零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兩造當事人就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否准許,發生爭執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所謂之中間爭點。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上訴人已當場表示不同意該部分訴之追加︵一審卷一八六頁︶,第一審法院就此中間爭點,並未為中間裁判,又未於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裁判意旨,原審竟認第一審法院已就此追加之訴予以准許,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可議。次查原審既認臺麗鳳及陳姿吟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主管及負責採購之人員,則該兩人就系爭買賣為訴外人 TALENT 公司處理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詢價、下訂單、對帳等行為,何以可認係上訴人公司代理 TALENT 公司為詢價、下訂單、對帳等行為,原審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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