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財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就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授權書約定等各項資料觀 之,該買賣契約書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為買賣,並經草擬契約書文字之專業律 師沈志成證實雙方之真意確為買賣,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依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三個月內︵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前︶給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竟遲不履約,經被上訴人委由 律師發函催繳,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以起訴狀 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酌斟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失及上訴人違約之程度等情,認兩造約定按總價金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八百四十萬元,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 一百六十八萬元︵即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六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泛 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辯稱:伊於簽約後近四個月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調閱土 地登記簿,系爭不動產仍在查封中,縱認雙方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仍無 法使該不動產合於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雙方之買賣 契約仍屬無效,被上訴人以該契約為請求,即屬無理由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次按對於第二 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R